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金訴-2980-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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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上 見到打工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美焉」、「帛橙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係將銀行帳戶內轉入之款項轉出之工作。而依丙○○之知識、經驗,明知以現今行動網路轉帳交易並無須任何技術,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轉帳之必要,在可預見「美焉」、「帛橙ㄚ」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予他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帛橙ㄚ」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可得1000元之報酬,而與「美焉」或「帛橙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帛橙ㄚ」。嗣「美焉」、「帛橙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前,先於112年6月7日起,傳送銀行貸款之手機訊息予乙○○,續要求乙○○加入「曾曉薇」為LINE聯絡人,而對乙○○佯稱帳號錯誤,需前往ATM轉帳及以超商條碼繳費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後,丙○○隨即於同日13時33分許,依指示將上開轉入之3萬元中之2萬9000元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933.106枚,再將所購買之上開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錢包地址TSorzfeaPF55uw4k3gQyDwLMYdLjEJSHjJ,剩餘之1000元則作為其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57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10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5頁、第1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128頁)、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47頁)、⑷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155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197—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111年度偵字第42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61—163、171—173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第197—199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美焉」、「帛橙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中,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履行,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有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獲扣案,且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2萬1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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