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訴-2981-202412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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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或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為不詳他人轉匯或提領該等款項,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賺取詐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應允之分工報酬,即在已知悉或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所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由文立民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立民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款項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隨即由文立民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或匯款方式(轉匯或提領之時、地、數額均詳附表所載),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文立民則因此獲取9,600元之分工報酬。嗣馮元明因無法順利出金而查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文立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當時係友人即第三層帳戶申設人張哲銘向伊購買USDT(俗稱泰達幣),才匯款至伊之永豐帳戶,而伊當時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向其他幣商即第五層帳戶之申設人黃意斐等人購幣來出售予張哲銘,並將款項匯至第五層帳戶,伊是買空賣空來賺取價差利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故將長期合作之個人幣商黃意斐、蔡瑋駿名下帳戶設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則係因張銘哲向被告購幣,被告因無足夠的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另向黃意斐、蔡瑋駿、蔡壁紅等3人(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申設人)購幣,並將款項共計457,785元轉匯至渠3人名下帳戶,且被告確有自渠3人各6,000、2,000、7,204顆泰達幣,並於同日將價值共計453,460元之15204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之獲利,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使告訴人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隨即由被告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轉匯第五層帳戶或提領之時、地、數額均詳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警卷P15至17),且有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P19至32、P33至37、P39至40、P58),足見告訴人確遭受騙匯款,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細緻,包括施詐行為人、轉匯款項至文立民帳戶之操作人、收受被告轉匯款項之人(即被告所稱不明下游幣商),加計被告,至少係3人以上分工所為,被告亦確有以提供帳戶供匯款及轉匯或提領款項等行為,作為本案犯罪之一部分工;又依被告所辯另有上游購幣人(即本院所認詐欺集團轉匯款項成員)及數名下游賣幣行為人(即本院所認數名詐欺集團收水或收款成員)等情,亦堪認其在主觀上就本案係至少由3人以上分工所為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轉匯或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原因,依被告所辯,無非為被告確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即主觀上至少係已知悉或預見會涉及詐欺等犯罪),為脫免自身罪責,遂於事發後以買賣虛擬貨幣情事置辯,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等罪名之共同正犯,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知情參與者,亦即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P69、偵36478卷P199、P171 至173)及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下稱張哲銘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P27至28),顯示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月6日、8日,分別與暱稱「阿帥」、「宇」之人進行買賣泰達幣交易,由被告分別以44,000元及300,000元、350,000元之價款,將泰達幣出售予「阿帥」及「宇」,並指定「阿帥」及「宇」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以及張哲銘土地帳戶於111年6月7日開戶後,迄至111月6月30日起始有上開大額款項出入該帳戶等情,足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於開戶後,係於111年6月30日始實際供作大額款項進出使用,且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8日期間,被告並得支配使用該帳戶,方會以該帳戶收受他人款項,依此,已見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至文立民永豐帳戶之共計48萬元(即本案詐欺款項),僅係被告自身支配使用帳戶間之款項往來,顯非實際交易款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款項係張哲銘向被告購幣款項之情,自非可採。況且,被告與張哲銘為朋友,而泰達幣則有公開網站可供隨時查詢市價,並有公開交易所可供一般人搓合交易,豈會無端讓被告得自張哲銘賺取每顆高達1元以上之價差利益(按辯護人具狀所辯自張哲銘收款48萬元,但僅將價值值共計共計453,460元之15204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之獲利等情,加以計算),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48萬元匯款係張哲銘向被告購幣之款項乙情,為屬虛偽卸責辯詞。 ㈢又文立民永豐帳戶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入共計48萬元(即本案詐欺款項)後,則隨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26分許、40分許,自文立民永豐帳戶分別匯款款項各180,600元、60,300元、216,855元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即A、B、C帳戶,而其中B帳戶,則係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P107至108之被證1即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7月1日確有自文立民永豐帳戶匯入60,3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該帳戶之戶名為「蔡瑋駿」,應予更正),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向他人購幣款項之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本案詐欺款項於極短時間內,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由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即文立民永豐帳戶,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而刻意掩飾詐欺款項去向之情形,亦與涉及數額高達數十萬元之交易,多須搓商議價而會耗時一定時間後,方會交易之常情,有所不符;況且,被告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實際操作人(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黃意斐等人)原並不認識,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於初次進行交易時當會彼此試探交易安全性(如實際見面確認個資真實性或試行多次小額交易等),方可能將對方認定為長期交易對象,並進行大額款項交易,實無可能於初次交易時或交易前即將對方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即進行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交易(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A、C帳戶進行初次交易,初次交易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且被告係於初次交易前之111年6月21日或初次交易日之111年6月30日,即將A、C帳戶設定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參見偵4064卷P55即文立民永豐帳戶約定轉帳戶資料,及本院卷P117至135即文立民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情,顯非可採,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至明,方會配合不詳他人(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此異常匯款交易,是被告所為已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案被告文立民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賺取不法報酬,以上 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94至95)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9,600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P12、本院卷P96),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轉匯或提領方式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三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四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五層帳戶(轉入或提領之款項及時間) 1 馮元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BIYW客服經理,自111年6月間起,向馮元明佯稱:可帶其投資BIYW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馮元明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16分許,匯款48萬元至吳彬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彬強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智涵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涵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哲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銘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3時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分別轉帳24萬元、24萬元至文立民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19分許,轉帳180,6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本案事證不足證該帳戶申請人為「黃意斐」,故起訴人附表所載此帳戶申辦人為黃意斐,應予更正刪除;下稱A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轉帳60,300元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名文立民;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00000000「1」6500,並誤載戶名為蔡瑋駿,均應予更正;下稱B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40分許,轉帳216,85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6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6時36分許止,持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