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2982-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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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56號、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語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劉語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乙○○再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給「劉語焉」,並有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就在臉書上認識「劉語焉」,他說可以賺錢,會有錢匯入本案帳戶,我幫忙把錢轉出去就可以賺錢,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00元,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太容易相信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甲○○、丙○○確有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2656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63至65頁,偵20410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偵20410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見偵卷第35至51頁)、OKLINK、Etherscan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4、159至16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 入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及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辯稱係在臉書上應徵家庭手工兼差,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稱家庭代工工作沒有缺人,有另一個提供帳戶出租可定時取得金錢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8頁),而被告於本案偵詢中供稱:家庭代工一開始說是做包裝,後來說是幫人家做賺錢的,「劉語焉」就叫我轉帳,說這是我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後,對方並未提供家庭代工相關之工作內容,反叫被告為提供帳戶或依指示轉帳等行為,可見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匯時間前,即已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仍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轉帳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認識「劉語焉」 ,沒有跟他見過面,無法提供「劉語焉」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0410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家庭代工,理應知悉交代工作者為何人,如何聯絡取得物件及後續交貨、取款等工作流程迥異,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物,甚且依指示轉帳,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均供稱:轉一次可以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64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每次均獲得5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劉語焉」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被告對於依「劉語焉」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被告雖曾於偵詢中供稱:轉帳帳戶是林先生的街口支付和一位K先生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其亦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係依「劉語焉」指示轉匯款項等語,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劉語焉」與林先生及K先生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訴人甲○○、丙○○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帳戶內,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語焉」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甲○○、丙○○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之相關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個就讀國中,1個就讀國小,要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5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註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情形之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自稱「郭榮山」(https://www.facebook.com/uckuo), 在臉書上張貼「販售鮭魚」訊息,又以私訊傳送之方式,向甲○○佯稱:請先匯款才會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網路匯款6,000元 112年6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被告轉帳6,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乙太幣存入電子錢包地址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656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逍遙客」之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郭榮山」臉書個主頁畫面2張(偵42656卷第27至30、53至5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656卷第49頁,偵20410卷第31頁) ⑷被告提供之其與「劉語焉」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畫面(含交易明細截圖)(偵42656卷第113至127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8日某時起,自稱「張倩」, 在臉書社團「農產品自產自銷(蔬果水果自由買賣Po)」上張貼「販售秋刀魚」訊息,又以臉書私訊傳送之方式,向丙○○佯稱:請先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1,500元 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被告轉帳1,5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乙太幣存入電子錢包地址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410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其與「張倩」之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410卷第47至51、53至57、65至6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656卷第50頁,偵20410卷第31頁) ⑷被告提供之其與「劉語焉」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畫面(含交易明細截圖)(偵42656卷第9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