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2983-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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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業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陳恩杰 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恩杰取得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一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伶」、倒數第3至4行「柯業昌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柯業昌取得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二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恩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 件,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領月薪,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從112年4月做到7月,領了2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審理,並於該案中,就其參與組織所獲取之全部報酬20萬元均已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本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2年4月16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112年4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6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移請併辦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恩杰(另行起訴)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sO」、「螃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柯業昌、陳恩杰、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向劉玥伶佯稱得至Bit Toke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並以假買幣投資真詐騙(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形式上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給客戶,然該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實質掌控,縱有虛擬貨幣打入前述電子錢包,亦隨即遭轉出,以致客戶實際上從未取得虛擬貨幣)之方式,慫恿劉玥伶至前述虛偽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形式上取得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復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受柯業昌指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手陳恩杰,再由LINE暱稱「凱KY」之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陳恩杰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柯業昌復承接前揭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親自擔任假幣商車手,向劉玥伶收取6萬元之款項,同樣由LINE暱稱「KY」之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柯業昌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不詳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劉玥伶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玥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陳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陳恩杰提供取款面交時告訴人簽署合約之影像擷圖及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柯業昌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陳恩杰與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業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柯業昌共計向告訴人收得12萬元之詐騙贓款,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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