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訴-2984-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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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銘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358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畯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依前揭案件偵審經驗,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旻潔」之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將「林旻潔」所提供之2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上開帳戶均為「廠商」,又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旻潔」,後於112年6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交付予「林旻潔」,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林旻潔」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段依楓、吳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吳秋紅、林禎宇、陳瑞卿、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莊旻蓁等14人(下稱段依楓等1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段依楓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轉帳交易均匯至張畯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或ATM提領一空。嗣段依楓等14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依楓、吳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林禎宇、 陳瑞卿、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莊旻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林旻潔」,有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我是要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7至119頁)。 ㈡、經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寄予「林旻潔」,並且有依「林旻潔」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隨後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隨後遭轉轉或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依楓(見偵52491卷第39-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義行(見偵52491卷第45-5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見偵52491卷第53-54頁、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平和(見偵52491卷第61-64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涵瑀(見偵52491卷第65-6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紅(見偵52491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禎宇(見偵52491卷第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卿(見偵52491卷第77-8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梅(見偵52491卷第83-8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見偵52491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見偵52491卷第91-9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芊逸(見偵52491卷第97-9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玟(見偵14496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旻蓁(見新北他680卷第8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P登入表(見偵52491卷第105-119、437-463、511-516頁)、告訴人段依楓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29-133頁)②與「美好客服」、「林夢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見偵52491卷第135-156頁)③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卷第139-140頁)、告訴人吳義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57-161頁)②「財富資訊社團」之截圖2張(見偵52491卷第163頁)③其與「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63-174頁)、告訴人王秀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75-179頁)②其與「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81-196頁)、告訴人李平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97-20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2491卷第205頁)③其與「溫文爾雅」、「劉佳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207-251頁)、告訴人藍涵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53-257頁)②與「紐約梅隆-NYorkBM陳經理」、「POEMS專人客服Lil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卷第259-264頁)③正達操盤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見偵52491卷第267-268頁)④「容軒機構券商」APP截圖(見偵52491卷第269-272頁)、被害人吳秋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75-279頁)、告訴人林禎宇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1-284頁)、告訴人陳瑞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5-289頁)②與「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291-303頁)、告訴人葉淑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305-307頁)、告訴人吳俞萱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309-316頁)、告訴人吳庭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317-321、365-367頁)②「容軒」網站畫面截圖(見偵52491卷第323-32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52491卷第327頁)④與暱稱「POEMS」、「林夢凡」、「報牌創富資訊分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329-364頁)、告訴人黃芊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369-373頁)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與暱稱、「張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375-387頁)③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見偵52491卷第3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見偵52491卷第475-488頁)、WHOIS查詢資料(見偵52491卷第503-5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869號函覆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見偵52491卷第519-521頁)、被告張畯銘之報案資料(見偵14496卷第47頁)、告訴人陳靜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4496卷第69-72頁)②與「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含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偵14496卷第73-83頁)、告訴人莊旻蓁之: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新北他680卷第11頁)②其與暱稱「陳曉燕」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新北他680卷第1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看到可以申辦貸款,對方說我 條件不太好,要幫我做金流,讓我辦貸款,所以要我將中信銀行帳戶寄給他。對方是誰、什麼公司,我都不認識,我是從網路看到廣告的。我去臺灣大道朝馬的空軍一號把提款卡、存摺寄去台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站「林旻潔」。對方有叫我提供密碼,我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對方。對方有叫我去辦約定轉帳,我臨櫃辦理完才寄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會有錢匯進去,讓我帳戶看起來好看一點等語(見偵52491卷第433-436頁)。  ⒊惟依被告與暱稱「旻潔」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2491卷第29 -37、563-587頁),「旻潔」之個人資料中,僅記載「輕輕鬆鬆掌握生活」等語,並無任何可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且亦無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資訊,「旻潔」究竟任職何單位,何以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均有可疑。又「旻潔」雖宣稱可以幫被告辦理貸款,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可供審核資力之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貸款不需要使用之資料,並且後續要以上開資料「做資金流動之資料」,亦即以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紀錄用以核貸,且被告亦自承,其有依「林旻潔」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被告共設定2組帳號作為約定轉入銀行帳號,被告更依「林旻潔」指示不實告知銀行行員上開帳號是廠商帳號。由上證據可知,被告在與「林旻潔」接洽過程中,起初雖係欲申辦貸款,但「林旻潔」提供之貸款方式,不但要製作不實金流,更要求被告訛騙銀行,提供不實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顯可預見以製作不實金流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林旻潔」,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被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而對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  ⒋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於95年8月22日,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彰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52491卷第523至529頁),與本案均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衍生之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執行,對於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早已有所經驗,本案竟仍再次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合計受害金額亦非少數,且可歸責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段依楓(提告)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夢凡」之名義,在LINE群組「(V16)實戰順財」上,向段依楓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美好」APP軟體(網址http://app.oamxjnhg. com/landing.html)投資股票云云,並容許段依楓提領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段依楓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8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不詳地點 電匯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義行(提告) 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在LINE群組「財富資訊社團」上報台股名牌及進行股市教學,又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及「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名義,向吳義行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富達APP」入金操作及申購新股云云,並讓吳義行提領3萬元,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82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2次共計10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匯款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秀如(提告) 自112年2月5日某時起 在網路臉書上張貼股市分析師課程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之名義,在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nvjkgfh. com上投資股票,利潤很好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5筆共計350萬44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平和(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自稱「溫文爾雅」,透過臉書社團「單身單親交友」認識李平和,邀請李平和加入LINE群組「萬祥雲集」分享茶葉投資訊息,即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茶葉(冰島古樹),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8萬3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五結二結郵局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藍涵瑀(提告) 自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 邀請藍涵瑀加入LINE群組「金兔獻福助學」、「報牌財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唐優」、「林夢凡」之名義,向藍涵瑀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以「梅隆證券」、「容軒機構券商」APP網址https://app.slgineqo0s .com進行投資云云,並讓藍涵瑀小額出金300元、1000元、1萬元,致藍涵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1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吳秋紅(未提告) 自112年3月、4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Lisa」之名義,向吳秋紅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chwheqjhu.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秋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123萬9225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匯款20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禎宇(提告) 自112年7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起 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向林禎宇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代購雲南普洱茶餅云云,致林禎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陳瑞卿(提告) 自112年4月6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張雅茹」之名義,向陳瑞卿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vnnkqejajja.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4筆共計1467萬11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匯款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葉淑梅(提告) 自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 自稱精誠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葉淑梅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精誠投資」網站https://www.uyftolj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葉淑梅小額出金20萬元,致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5筆共計794萬532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在新光銀行宜蘭分行 臨櫃匯款60萬704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吳俞萱(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自稱投資茶葉之人,透過IG認識吳俞萱後,向吳俞萱佯稱:邀請一起投資,請依指示匯款,在「OldTea一路生花」網址https://oldteas.net/index.php/shop/投資茶葉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81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6萬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吳庭儀(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林夢凡」之名義,邀請吳庭儀參加LINE群組「報牌創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吳庭儀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庭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133萬元,合計183萬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黃芊逸(提告) 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先後以LINE暱稱「張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黃芊逸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 com、https://app.uyvifdjgh .com、https://app.cxfhzdg f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 黃芊逸出金提領8000元,致黃芊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5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258萬7822元,合計183萬元,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陳靜玟(提告) 自112年6月13日匯款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又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名義,向陳靜玟佯稱:請依指示,在「永碩投顧」網站https://app.dfhdjhdj.com上投資云云,並讓陳靜玟出金提領5萬元,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0筆共計34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莊旻蓁(提告) 自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起 自稱「陳曉燕」,透過LINE向莊旻蓁佯稱:可在「精誠」APP平臺上投資,若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分潤費云云,致莊旻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以現金存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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