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金訴-299-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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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09、38466、38471、40513、40528、40921、42523 、47643、47999、534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62 7、438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雅慧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卿、黃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陳永晋、劉貫藜、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經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淑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志成、紀秀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顏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薇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協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潘德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永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炫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宋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黃瓊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雅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47 至448頁),並有廖雅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0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34709號卷第35至40頁、第79至94頁、第105至111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卿、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陳永晋、劉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於警詢時、告訴人黃瓊玉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34709號卷第11至14頁,偵38466號卷第13至17頁,偵38471號卷第31至37頁,偵40513號卷第13至15頁,偵40528號卷第13至15頁,偵40921號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偵42523號卷第25至29頁,偵47643號卷第27至30頁,偵47999號卷第17至18頁,偵53494號卷第21至25頁,偵41627號卷第25至31頁,偵43866號卷第51至54頁,偵36828號卷第27至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7至8頁、第87至88頁、第20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中未自白,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卿、黃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陳永晋、劉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雖智力低於 一般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暨附件廖雅慧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設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匯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2萬9249元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仍多有推託,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見偵34709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1至348頁、第367至379頁、第448至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依前揭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3月16日11時 14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餘款尚有告訴人宋秀鳳遭詐匯入之92萬2325元,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轉匯或交付他人,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好處,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其餘財物 (即其餘已經轉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楊春蘭 (有提告訴,偵40528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楊春蘭於112年2月13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依指示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後,因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9分許 【22萬元】 (編號1至3合併轉匯)112年3月14日 13時45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萬元】 2 范淑娟 (有提告訴,偵34709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范淑娟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逸雯」即向范淑娟佯稱:有老師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范淑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9分許 【28萬元】 3 陳志成 (有提告訴,偵3847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志成於111年12月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碧珠」即向陳志成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會分享股票資訊云云,致陳志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3時29分許 【60萬元】 4 紀秀卿 (有提告訴,偵4092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紀秀卿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紀秀卿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秀卿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6分許 【25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1時18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萬元】 5 黃瓊玉 (有提告訴,偵3398號併辦)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王媛淇」與黃瓊玉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成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8分許 【39萬749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112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39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3時3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元】 6 蘇炫今 (有提告訴,偵36828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蘇炫今於112年2月15 日20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張詩涵(助理)」即向蘇炫今佯稱:可於「E路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炫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7 顏慧娟 (有提告訴,偵40513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顏慧娟於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鄧雲茜」即向顏慧娟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顏慧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詳編號5第2筆) 112年3月16日 8時32分許 【10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詳編號9) 8 黃薇名 (有提告訴,偵53494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黃薇名於112年3月8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蔡依禎」即向黃薇名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名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12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5000元】 9 林協興 (有提告訴,偵47643號) 詐欺者於112年3月8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聯繫林協興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惠惠」即向林協興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並完成接單任務賺取傭金云云,致林協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 112年3月16日 9時49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10 陳永晋 (未提告訴,偵43866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永晋於112年2月22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陳永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6日 8時37分許 【10萬元】 11 劉貫藜 (未提告訴,偵47999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劉貫藜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即向劉貫藜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貫藜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40分許 【50萬元】 12 潘德超 (有提告訴,偵38466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潘德超於112年1月28日11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劉婷婷」即向潘德超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並提供股票技術分析云云,致潘德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27分許 【16萬元】 13 陳永源 (有提告訴,偵42523號) 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與陳永源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43分許 【51萬8500元】 14 宋秀鳳 (有提告訴,偵41627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宋秀鳳於112年3月1日9時34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即向宋秀鳳佯稱:可於平臺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其中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16日 11時14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楊春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28號卷第27至35頁、第45至4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528號卷第23頁) ㈡告訴人范淑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709號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4709號卷第33頁) ㈢告訴人陳志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71號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2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見偵38471號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71號卷第46至61頁) ㈣告訴人紀秀卿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921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第47至5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0921號卷第41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及E路發APP網頁擷圖(見偵40921號卷第69至95頁)  ㈤告訴人黃瓊玉部分: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證明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1頁、第20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3至67頁) ㈥告訴人蘇炫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28號卷第31至3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828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36828號卷第35至52頁) ㈦告訴人顏慧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13號卷第19至21頁、第43至5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513號卷第23頁、第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0513號卷第31至41頁)  ㈧告訴人黃薇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494號卷第27至4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黃薇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53494號卷第61頁、第65至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53494號卷第53至59頁) ㈨告訴人林協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43號卷第97至99頁、第115頁、第119至12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643號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47643號卷第83至84頁) ㈩被害人陳永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866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  ⒉陳永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見偵43866號卷第75頁)  ⒊臉書社團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866號卷第79至88頁) 被害人劉貫藜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999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999號卷第49頁)  ⒊投資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99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73頁) 告訴人潘德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6號卷第49至56頁)  ⒉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見偵38466號卷第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66號卷第27至40頁) 告訴人陳永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23號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2523號卷第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523號卷第63至71頁) 告訴人宋秀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627號卷第3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1627號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27號卷第75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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