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金訴-2990-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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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裕芃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裕芃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裕芃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自行持用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是我於113年5月3日上午離開KTV後,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當時只有放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包包不見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3偵39948卷第197-204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被告自行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各次詐欺所得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金融卡則是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或網路櫃檯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因此各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均會要求存戶設定密碼,如存戶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可能會被機器「吃卡」而無法即時領回金融卡,或被「鎖」而暫時無法使用,以避免存戶因金融卡遺失、遭竊等原因,遭無故取得金融卡之人使用而蒙受損害。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就是為了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相應於此,詐欺、洗錢行為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輸入錯誤密碼,或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財物,或提高犯罪遭發覺、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收取詐得款項之帳戶,使其陷於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或不利於己之困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裡的一卡通、Uber ea ts(即優食)是我的消費紀錄,我沒有把該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給別人,目前為止也沒有無法登錄的情形,113年5月3日應該是我自己的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對照被告所述使用情形、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情節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9948卷第197-204頁)所示詐欺財物匯入、提領狀況,中國信託帳戶至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止仍由被告自行操作、使用,附表所示共7位告訴人均於密接之前1日或當日遭詐騙後,自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4個不同金融帳戶,且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數分鐘內,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本案帳戶均不見任何嘗試能否正常使用或進、出款之痕跡,顯見詐欺、洗錢行為人短期內即已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亦得供其於上開期間內隨意支配、控制帳戶內款項,而不會面臨前述輸入錯誤、遭被告掛失、更改密碼或報警處理等風險,才會放心要求附表所示7人分別匯款1筆或數筆金錢至被告所申辦之不同帳戶,並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起至告訴人許寶心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間某時,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詐欺、洗錢行為人才會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047111,04是 我的生日,7111是我爺爺靈骨塔的號碼等語(見113偵39948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金融卡密碼可能是930804或047111,前者是我的生日,後者是我的生日04加上我的刺青7111。之前因為遺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而換發後,本案帳戶金融卡一直都是這2組密碼,我沒有告訴別人我的密碼,我母親也只知道郵局帳戶變更前的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60頁),顯見被告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均與其個人緊密相關,其中1組甚至不單採用個人資訊,而包含非他人能輕易得知、具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並以被告本人才知道之方式排序,若非被告本人提供,殊難想像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人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又如何在前述金融帳戶保護機制下,輕易得知被告刻意排列之金融卡密碼,能夠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益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 ⒋細繹被告前述供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當時就讀大學2 年級,有在遊藝場、游泳池工作過,也知道不能隨便提供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給別人。我是因為之前不記得密碼,才會把密碼都寫下來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本案帳戶金融卡和我弟弟、妹妹的金融卡都在我身上,弟弟、妹妹的金融卡放在包包夾層,本案帳戶金融卡和少許錢放在另一個包包,錢包裡放比較大額的鈔票約1萬元,這些東西當時我都帶在身上,只有放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包包不見,我沒有算錢有沒有少,我也不知道朋友是否有拿我的錢去付款,所以我不清楚本案帳戶金融卡到底是掉在KTV還是回家時拿出來掉的,我只有去掛失,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56-61頁)。惟查: ⑴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卡密碼對其個人 財產、信用權益之重要性,如隨意與金融卡同放,可能使任何拿取金融卡之人均得支領帳戶內款項,致其受有難以預料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長期保管、持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非隨意編組或無意義之數字,其能清楚記憶與說明箇中意義,縱不見得能對應確切帳戶,亦可得特定,無特意留下紀錄之必要,其辯稱因不記得而書寫在紙條上,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處云云,已值存疑。 ⑵被告於113年5月3日除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外,尚有攜帶其 他親屬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數量非寡之現金,卻只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同時遺失,又恰好同時遭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拾得,供其於數小時內立即作為犯罪工具,此種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於不確定其包包內財物有無遭他人拿取,又已發覺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包遺失之情形下,竟未清點有無其他財物損失,亦未採取向友人追究、詢問包包內財物去處或報警等相關求助、尋找措施,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綜前述各情相互參佐,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係由被告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詐欺、洗錢行為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等情,堪以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知上開社會現況,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藉此提領、轉帳犯罪所得,致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卻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供作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金流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已值非議。被告犯後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7-69頁),即尚未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洗錢行為人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 得,故無需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