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3010-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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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林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6、57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