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3011-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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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偉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承翰」、暱稱「007」、「009」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李俊民佯稱:可前往72Pr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民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郭偉倫隨即接獲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俊民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郭偉倫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偉倫固坦承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李俊民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亦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名,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我不確定叫我向告訴人收錢之人、收水之人是不是同1人,我另案也是被判普通詐欺取財罪,我認為我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陳鈺鈴」、「72P 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72Pr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被告隨即接獲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至28、95至97頁、本院卷第31、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89至91頁),並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找工作應徵司機,詐騙集團告訴我要去收虛擬貨幣的錢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本案起初係因透過Facebook應徵司機工作,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收受款項等事實。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3月底透過Facebook看到1則高薪應徵司機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後,對方跟我說用LINE聊,之後有個LINE暱稱「蔡承翰」之人加我聊待遇,我覺得還不錯就答應對方,後來我又接到陌生來電,固定會有2通不同的人打來,他們說他們是公司的人解釋了流程,我依指示上工,「007」、「009」是我自己替他們取的綽號,實際上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看過對方,我從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收款約8至9次,都是到指定地點後有人來跟我拿錢,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另案亦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機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且被告至少已與8至9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等事實。參以被告本案、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之原因相同,且案發時間接近,均為113年3月底至4月初,應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故被告本案係先與「蔡承翰」討論報酬後,復依「007」、「009」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至少已與8至9位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顯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 第97頁),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承翰」、「007」、「00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8頁),然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且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法院審理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自陳擔任面交車手8至9次,併考量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因為 是週結,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其向告訴人收受之80萬元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偉倫於113年4月間開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加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佯裝代購虛擬貨幣而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236萬100元後,再由被告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疊,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現金2,100元、點鈔機1臺,被告等人始未得逞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四、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007」之人於113年 4月12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007」,且被告前案、本案均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機之廣告與「007」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聯繫時間亦均在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前案告訴人李和平收取詐欺贓款236萬100元,屬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拱113偵36386字第1139110242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36386號起訴書自明(本院卷第5、7至10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縱前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臺灣高等法院亦僅判處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