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3012-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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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之王俊丞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柳淑惠所提之現金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詳後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 俊丞」之印文或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俊丞」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先生」、「陳怡瑾」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於警詢雖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柳淑惠 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一節,然其仍辯稱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見偵卷第29-37頁),是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容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王俊丞」工作證1張,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該工作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21頁)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9頁)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李銘澤」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駿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怡瑾」與柳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儲值入金獲利,使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嗣由顏駿丞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為「王俊丞」)1張及不實之「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興中門市與柳淑惠會面,顏駿丞到場後即向柳淑惠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表明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柳淑惠而行使之,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與顏駿丞,足生損害於柳淑惠、「王俊丞」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顏駿丞取得款項後便拿到臺中公園內草堆中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柳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供員警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怡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08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之印文及「王俊丞」之簽名,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之印文及「王俊丞」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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