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3013-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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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翁立爵」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以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777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為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各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翁立爵」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卡西法3.0」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3.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面交領取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其所受罪刑,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董姵讌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及未扣案「翁立爵」之偽造 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為告訴人所提供給警方另一面交車手所交付之收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繳回經本院扣案在卷,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向告訴人所領取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收據 備註 1 偵卷第107頁 2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爵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翁以爵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翁以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翁以爵及「卡西法3.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振盛於113年1月27日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蔡依依」及「宏亞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下載宏亞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前往臺北火車站之男廁,向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內有工作機及上開文件之NIKE牌黑色背包。再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王振盛之住處,持上開文件收取款項,致王振盛之配偶董姵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之翁以爵,並由翁以爵將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記載於113年5月10日收取客戶董姵讌之儲值費242萬元,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經手人等欄位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之印文)交予董姵讌而行使之,表示宏亞公司確有收到上開儲值金額242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翁立爵」。復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王振盛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盛及董姵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以爵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盛及董姵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王振盛與「宏亞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含「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卡西法3.0」、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董姵讌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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