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3017-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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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電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之敏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林之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連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林之敏依「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數次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供「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上開淘寶支付帳戶將款項轉出,並於113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至「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000元。嗣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之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0294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5、83至97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僅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聯絡,係以LINE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一對一聯絡,我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1人,且被告所為分工係提供帳戶資料、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及轉帳,並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等節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即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存在,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 案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並提供轉帳交易驗證碼且將詐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分別以5萬元、2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0、121至1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分別賠付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羅文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羅文杰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林家偉」、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0頁)  2.羅文杰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⑶委任託管協議、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契約協議(偵卷第55至59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4萬元 2 邱婉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臉書杜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邱婉婷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劉家昌」、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直接轉入對應之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邱婉婷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5至76、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⑶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86至8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蕙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min」對詹蕙竹佯稱其係詹蕙竹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詹蕙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2.詹蕙竹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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