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025-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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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838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一京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犯行(2次),罪名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犯罪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在搬家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82頁、本院金訴3838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蘇玉桂、孫新娥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5,000元、合計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3025卷第70頁、本院金訴3838卷第74頁),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偵41210卷第53頁)及扣案之現金保管單(日期:112年9月19日,見偵46177卷第49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文書上「一京投資」、「岳綺羅」、「新源證券」之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蘇玉桂、孫新娥收執,而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2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2張(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7 日,見偵46177卷第4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瑜」名義與蘇玉桂聯繫,並佯稱:可於「一京投資」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蘇玉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1巷18弄(市府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270萬元予吳哲汎,吳哲汎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一京投資」公司印文、會計人員「岳綺羅」之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蘇玉桂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蘇玉桂所交付2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岳綺羅」。吳哲汎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蘇玉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玉桂後,由被告吳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慧」、「路遠」、「張若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7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25號、為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或數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杜金龍」、「唐佳欣」及「劉友威」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工作,於提領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吳哲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唐佳欣」及「劉友威」名義與孫新娥聯繫,並佯稱:可於「新源證券」上進行股票投資,可當沖獲利云云,致孫新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豐原店1樓處,交付現金20萬元充作投資款項,「路遠」則將印有「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電子檔,以LINE將電子檔傳送予吳哲汎,由吳哲汎列印後持有之,吳哲汎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新源證券」印文、並由吳哲汎填具日期及收款金額之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孫新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孫新娥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吳哲汎在扣除其自身報酬5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吳哲汎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孫新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保管單3張。 二、案經孫新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新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及其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695號鑑定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孫新娥後,由被告吳哲汎受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杜金龍」、「唐佳欣」及「劉友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5號案件(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因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前案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不致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請准本案追加起訴,併予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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