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金訴-3028-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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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瑋與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孫 、李2 人另案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蕭麗美(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另案被告陳與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另案被告郭翊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元、下稱中信銀行)、另案被告許書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元)、另案被告陳文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481 元)、另案被告施詠騰為負責人之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1萬元),再由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指揮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均於前案審理中)等人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以抵償其積欠另案被告李華漢之前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重潤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久了,我確實有載他們去,但不知道哪個地點,我對他們有印象是因為孫薏婷、李華漢叫我跟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拿錢,然後拿錢給孫薏婷、李華漢,他們每人受我搭載的次數不同,有的載過1 、2 次,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孫薏婷跟我說她在經營虛擬貨幣,我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概念,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孫薏婷跟我說用現金去換虛擬貨幣比較有折扣,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當下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偵查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 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而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 等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亦只能證明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提領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另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涉嫌推由該等被告從事提款行為,及另案被告賴世卿與其等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案起訴書皆無從證明被告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之情。  ㈡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之前手頭比較緊,有跟李華漢借 一筆錢,他一開始不急著我還錢,第2 個月後,李華漢急著要我一次還清,但我跟李華漢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後來李華漢、孫薏婷說請我負責開車載其他人去銀行臨櫃領錢,我曾載過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然後再把他們載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錢,有時候這些提領的人沒有要過去辦公室,就由我先在銀行外清點提領金額,把錢再交給孫薏婷跟李華漢,我受李華漢、孫薏婷的指示去收錢,大約3 、4 位,有陳文忠,還有我叫不出姓名的2 個人、1 男1 女,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李華漢、孫薏婷以工作抵債的條件要求我加入的,張泉盛有去臺中地檢開偵查庭,才跟我說另外領錢的1 男1 女叫賴世卿、許書銘等語(偵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僅稱其有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至銀行臨櫃提款,且聽另案被告張泉盛所言始知另案被告許書銘、賴世卿也有從事提款行為,惟就被告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往哪間銀行,以及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臨櫃提款多少款項等,則付之闕如;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有搭載他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已難逕認有偵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111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至統一超商提款乙情。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朋友張泉盛缺錢有跟我借錢,但我當時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跟李華漢借2 、3 萬元,張泉盛也跟我借2 、3 萬元,我就將張泉盛介紹給李華漢認識,讓張泉盛跟李華漢借錢,後來李華漢叫我幫他跑腿、載人領錢,所以我有幫他載過陳文忠,還有1 男1 女,大多數都是載他們去隨意指定的7-11領錢,有時候還會載到孫薏婷位在太原路的家,領完錢就是回到孫薏婷的家找孫薏婷交錢,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我在刑大做筆錄有提到後面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因為我發現他們在做詐騙,在今年又看到我的名字在判決書上出現,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固坦言有依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所請而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惟被告同樣未敘及其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為何,且被告更否認其當時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是以,偵查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依上開說明,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報警時,警方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然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前案起訴書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遑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相關犯行,或遭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列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是否有偵查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非無疑。而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於111 年5月20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者係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且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陳文忠、施詠騰均係至銀行臨櫃提款,僅另案被告許書銘有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查調卷第65至7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有於111 年5 月20日提款之情,亦有另案被告賴世卿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故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尤其,另案被告陳與翔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6分許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44萬8000元,這是孫薏婷指示我去提領的,我提領44萬8000元後,又拿自己身上的現金2000元湊成整數45萬元交給孫薏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孫薏婷,孫薏婷會親點確認金額無誤,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31 至933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胡重潤匯款到我名下帳戶的錢是李華漢或孫薏婷叫我去領的,我將款項交給李華漢或孫薏婷,是領完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辦公室交給李華漢或孫薏婷,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4 頁);另案被告郭翊如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2萬9000元,這是蘇秉璿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不到半小時,大約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中清路1 段100 號大樓交付現金33萬元整,我忘記當時是交給蘇秉璿,還是張泉盛了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55 、75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於111 年5 月20日有筆33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內,我當天有去銀行臨櫃提領32萬9000元,提領後交給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91 、792 頁);另案被告許書銘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有於111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8分、29分許在統一超商理想門市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20分、41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8 萬6000元,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的人叫我去領的,「Kevin」說有一個開白色wish的人會跟我收錢,我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張泉盛,我剛領完沒多久,「Kevin」會叫我走到附近的停車場,就會來跟我收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3 頁);另案被告陳文忠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提領19萬8000元,領完後就直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公司將提領的錢交給公司內的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05 、90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提領19萬8000元,是蘇秉璿叫我去領的,如果我很忙,蘇秉璿會請張泉盛來收錢,如果我沒有很忙,我就會送到中清路1 段100 號13樓的辦公室,我在這個辦公室比較常看到張泉盛、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5 頁);另案被告施詠騰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1萬元,是孫薏婷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會跟孫薏婷聯繫,孫薏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約地點,叫別人跟我拿提領的錢,有時候會叫我直接將錢交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如果孫薏婷沒有特別指示我將錢交給誰,我都是將提領的錢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680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61萬元,提領後的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6 頁),綜參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上開於前案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款,或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繳回,且觀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僅稱其有於111年5 月24日提領39萬6000元,復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wish車輛前來之另案被告張泉盛,而未敘及其於111 年5 月20日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詳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基上各節,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供稱:我在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我說認罪,當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做詐騙跟洗錢,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久以前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迨本院請公訴檢察官論告、被告進行答辯時,被告僅稱沒有辯解、認罪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則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前揭供述顯然不符之情況下,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而卷內又無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資佐憑,實無法徒憑被告片面且籠統、空泛之認罪表示,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以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等語,而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乏所據,要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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