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3030-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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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除如上所述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楊振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⒉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其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數額,既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與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倉儲人員、月入2 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確有積極悔過之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上述由被告提供予「黃舒淇」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 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黃馨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59分許,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黃舒淇」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約定以4萬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缺錢,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就聯繫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振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振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黃舒淇」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舒淇」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振昌 112年4月7日23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振昌佯稱:於APP購買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修正訂單云云,致楊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8日16時35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6時3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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