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303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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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4號、第27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奇政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院已告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院卷第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無從適用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該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育賢、曾雯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至於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父母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餘詐欺成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徐沛穎匯款2萬元至案郵局帳戶,然因徐沛穎女兒發覺有異,故徐沛穎並未匯款,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2月5日19時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被   告 林奇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11號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賢、徐沛穎、蔡哲瑋、曾雯蘭、江明叡、吳慧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內部審核,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廖育賢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徐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哲瑋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雯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進入收支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曾雯蘭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江明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 告訴人江明叡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告訴人吳慧君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奇政固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審核,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賢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乙節,亦經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陳玉茹」不詳之人,以LINE通話時告知伊「如需辦理貸款,要提供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美化出入金流明細,始可申請貸款」,而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11號置物櫃等語,可知被告加入「陳玉茹」之LINE帳號詢問貸款事宜,而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而被告為成年人,尚非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當時銀行沒向伊要過存簿、金融卡」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被告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應係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理由,已屬有疑。再佐以被告又自述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存款等情,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 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徐沛穎先將3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待徐沛穎欲再依詐騙集團指示第2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警覺而中止匯款。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 5日19時 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同上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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