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3034-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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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宏敏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左思謙、邱玫婷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宏敏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20日左右,去超商開本案中信帳戶的新卡,當時我身上帶本案帳戶的全部提款卡,可能是那個時候全部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各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更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為違法行為(偵51168卷第67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妹妹的生日,密碼只有我或我女兒知道等語(偵51168卷第63頁,偵41009卷第110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疑。   3.且被告陳稱:除了臺中帳戶外,其餘帳戶我平常均沒在使 用,其他帳戶我平常都放在家,112年5月20日左右,我因要去超商開中信帳戶的新卡,故將全部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印鑑一次帶出去,後來是過幾天華南銀行打電話通知卡片有異常,我才發現遺失而於112年5月底掛失等語(偵41009卷第30頁、110頁,偵51168卷第63頁),是既除臺中帳戶外,其餘帳戶均為被告存放在家而未為所用,縱有開啟中信新卡之理由,何須一併將完全無使用需求之郵政、華南帳戶攜出,更攜帶全部帳戶之印鑑、存摺,徒增帳戶遺失而可能遭他人冒領、冒用之風險,至被告供稱事後掛失等節,經函查華南帳戶僅於111年4月15日有掛失紀錄(偵51168卷第169頁),臺中帳戶則係於112年6月8日有掛失紀錄(偵51168卷第159頁),均與被告所述之掛失時間不符,華南帳戶之掛失時間更與被告所稱之銀行來電時間相互矛盾(來電時間在後,掛失時間在前),甚且相隔1年之久,又既被告稱臺中帳戶為日常使用帳戶,則被告若知悉遺失必會急於掛失,惟被告竟遲至112年6月8日始申報遺失,亦與常人反應有違,堪認被告所為之遺失抗辯均與一般事理相悖,其辯解顯不足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乙情,可明確認定。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已容任本案帳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提領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高達4本),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左思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自稱「愛上新鮮」會計部門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思謙佯稱:因員工誤認廠商,致左思謙將多付一筆1萬6140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之云云,致左思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4萬9012元 2 邱玫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前某時,先後自稱「優仕曼」、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玫婷佯稱:因員工誤設訂單,致告訴人邱玫婷將遭重複扣款,請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之云云,致邱玫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 9萬9987元 臺中帳戶 3 余佳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3分前某時,先後自稱「OB嚴選財務人員陳傑」、銀行人員之人,撥打電話向余佳霖佯稱:因誤設余佳霖為合作廠商,多出1筆1萬635元訂單,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之云云,致余佳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 9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5分許 4萬9986元 郵政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9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 4萬9989元 臺中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9萬9985元 臺中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郵政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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