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3036-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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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壹張(經辦人:郭辛宏)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辛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鄭辛宏及「理想國際-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昌隆於113年2月1日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宜靜」及「信昌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社區討論組」投資群組,並下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郭辛宏」為信昌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不實事項),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上開文件。再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大甲門市,持上開文件收取款項,致吳昌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之鄭辛宏,並由鄭辛宏將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記載於113年3月15日收取存款戶吳昌隆之40萬元,並蓋有信昌公司之收據專用章及發票章印文,經辦人欄則由鄭辛宏簽署「郭辛宏」之假名及按捺指印)交予吳昌隆而行使之,表示信昌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復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吳昌隆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供警查扣。迨經警比對取款人資料,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鄭辛宏之住處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鄭辛宏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隆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87頁、第89-91頁)。並有大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74頁)、告訴人吳昌隆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3-9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5-108頁)、告訴人吳昌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10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104頁)、本案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另有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人、甲男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贓物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54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已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郭辛宏),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郭辛宏」署押1枚,但因存款憑證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押於本案(見本院卷第61頁),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