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043-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妮」之成年人(下稱上開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張鄭銀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與上開甲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甲不詳之人金融卡密碼。張文繼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甲不詳之人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甲不詳之人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文繼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陳易承」(下稱上開乙不詳之人)向張文繼表示要向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而張文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上開乙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提款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乙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後,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文繼將其母親張鄭銀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上開乙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張文繼再依上開乙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因許家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文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至68、74至7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鄭銀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41、43、293至294、296至30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9頁), 並有證人張鄭銀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45、47、293至29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乙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各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分別為之 。則被告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本案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自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265至281頁;本院卷第18、20頁),仍未悔悟,竟又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幫助上開甲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以犯罪事實二之方式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附表一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已提領之新臺幣2萬元已交付上開乙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 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宜家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模型貼文,經楊宜家閱覽聯繫後,再向楊宜家佯稱:可販售模型,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楊宜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張鄭銀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楊宜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7頁) ⑶ 詐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61至66頁) 2 江宗昱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4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模型貼文,經江宗昱閱覽聯繫後,再向江宗昱佯稱:可販售模型,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江宗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5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江宗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7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141至144頁) 3 徐榮聰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6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拍賣平臺刊登販售音響資訊,經徐榮聰閱覽聯繫後,再向徐榮聰佯稱:可販售音響,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徐榮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徐榮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1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⑷ 徐榮聰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32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217至223頁) 4 張鎮洋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2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拍賣平臺刊登販電動麻將桌資訊,經張鎮洋閱覽聯繫後,再向張鎮洋佯稱:可販售電動麻將桌,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張鎮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鎮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7頁) ⑶ 詐騙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75、79至84頁) 5 呂穎宏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盆栽貼文,經呂穎宏閱覽聯繫後,再向呂穎宏佯稱:可販售盆栽,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呂穎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呂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6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5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05頁) 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91頁) 6 林秀宜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5日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提供日本住宿訊息,經林秀宜閱覽聯繫後,再向林秀宜佯稱:可協助訂房,請給付費用云云,致林秀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584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秀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9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71頁) 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1、173至174頁) 7 梁逸君、 張哲銘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公仔貼文,經梁逸君閱覽聯繫後,再向梁逸君佯稱:可販售公仔,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梁逸君因而陷於錯誤,請其配偶張哲銘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16分、18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15,9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⑵ 被害人梁逸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⑶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⑷ 詐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121至131頁) ⑸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105至115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許家瑀 ︿ 提出告訴 ﹀ 上開乙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13時1分許起,假冒許家瑀胞弟,以Instagram向許家瑀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家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鄭銀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張文繼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1日1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⑴ 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3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5、239至247頁) ⑸ 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293、29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