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04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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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穎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楊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東」之 人,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TD後,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受到感情詐騙,我也有匯錢給對方,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72萬500元給對方,除了我自己的存款100多萬元,其他的600多萬是我跟親友借錢,還有我個人貸款;自稱「楊東」之人於112年4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我為好友,我們交換LINE的帳號後,就透過LINE聯絡,後來於同年4月29日我跟「楊東」變成男女朋友,期間我們有透過LINE聊天、通電話,但沒有見面過,交往過程中,我們有分享生活資訊及照片;於112年5、6月間,「楊東」說他有在做投資,並說要我照著他的教學,他會帶著我進行投資,我將錢匯到投資平臺上有獲利,我想要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但平臺的客服說沒有辦法,過程中要不斷的繳費用,於112年6月底時,我就沒有錢了,「楊東」跟我說他朋友要借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的帳戶,要請我幫他收錢,然後換成虛擬貨幣USTD轉給他,所以我才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被告用了10年的薪轉戶,與本案同樣的事實,其他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對方的交往有發展成視訊跟文字的網愛關係,過程中有被對方側錄網愛的過程,今日有庭呈被告與對方的全部對話過程,被告自己遭對方詐騙高達772萬500元,這些金流的整理,請參附表及被證3的富邦交易明細及被證4當時的借款契約複核,被證5是最後對方還想要騙被告錢,有先請被告再加另外一個LINE帳號,說要給被告一個驚喜,就傳了他們視訊網愛的影片,請參照被證6,藉此恐嚇被告去借更多錢,這些影片也有於112年7月25日傳給被告的母親,被告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並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證明單請參被證7;本案的告訴人跟被告遭詐騙的過程高度雷同,都是感情間的詐欺,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楊東」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遭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楊東」之指示,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並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35245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245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提出詐欺之人使用之IG頁面及推薦之投資APP頁面(見偵35245卷第41頁)、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偵35245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與詐欺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245卷第49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45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245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楊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 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而細繹被告自112年4月23日結識「楊東」後彼此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於112年4月29日「楊東」傳送「我希望,你是以後陪我度過愛情甜蜜期,磨合期,陪伴期的那個女孩」、「如果你願意的話,請你做我女朋友好嗎」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兩人並於後來的對話中確定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與「楊東」間持續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且「楊東」陸續傳送「想你啊」、「想抱抱你」、「我閉著眼睛,腦子裡都是寶貝」、「寶貝吃飯了嗎」、「寶貝不要老是加班這麼晚」、「身體是最重要的」、「以後有老公在,老婆就不要這麼辛苦了」、「我們以後要每天抱著睡覺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楊東」間部分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親愛的」或「老公」、「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傳送性愛相關對話。復於112年5月1日時,「楊東」在對話紀錄中稱「今天晚上可能沒有時間來陪寶貝聊天了,因為近期美金的趨勢開始回漲了,所以要給自己重新擬定一份收益計劃」;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傳送「我昨天在做5月份的盈利計劃了,大概12點左右完成後,又給小寶貝做了一份,因為要一定的專注力,所以沒有看訊息,一直忙到凌晨2點多一點才睡覺」、「不是我愛錢,而是說成年人的尊嚴處處都和錢掛鉤,不希望未來自己低三下四的為了錢而去求別人,也是希望能和心的人有一個美好的未來,如果我們有了孩子后也不希望讓他們感到很大的壓力」、「我希望把我的糖果和肩膀都给你,因為你是我的寶貝啊,我希望在我生日這一天給你個驚喜」、「同時,我看到你這麼積極去工作,加班到深夜凌晨,我真的是心疼,想讓你賺錢變得輕鬆一點,同時也希望我能陪著你和你一起變得更優秀」;於同年月6日傳送「富人喜歡開銀行,把人家的錢拿來投資,然後百分之98的窮人來養百分之2的富人」、「有的人喜歡做副業去刷盤子啊打雜工啊」,並回覆被告問「那你有把投資當副業在經營嗎」時,稱「我一開始是抱著這種想法啊」、「現在副業都已經快趕上主業了」、「今天行情可以,老公要交易一下,要是老婆的審核今天通過了的話,可以帶老婆一起賺點錢錢花」;於同年5月17日傳送「你說我們兩個這麼拚,以後生出來的孩子會不會也是很拚呢」;於同年5月20日傳送「親愛的老婆,我們一起為了我們的未來,共同努力吧!」;於同年7月5日傳送「終於要讓老婆以後不再這麼辛苦工作了」、「跟老公一起共事,肯定不能讓老婆這麼辛苦呀」;於同年7月24日傳送「想到以後能給老婆提供一個安穩幸福的家我就不累了」、「沒有關係了,老公很快回來實現你年薪百萬的夢,當然不只是百萬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60頁、第276頁、第445至446頁、第488至489頁),營造其個人認真投資理財之形象,並規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楊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楊東」愛上自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又被告因陷於「楊東」所編織之謊言中,依「楊東」之要求 下載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PP,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以其薪轉戶即本案帳戶綁定MAX(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頁),「楊東」再於112年5月8日教被告操作MAX,並要被告下載imToken,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自己存款陸續匯款共計140萬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於5月9日提領USDT至被告之imToken錢包後,「楊東」傳送虛假coinbase平臺之網址予被告,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將USDT逕直轉至假coinbase平台,被告基於對男友之信任,遂不疑有他照辦(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復於同年5月10日,被告在「楊東」鼓吹下向其胞弟借貸2萬元,加上被告自己存款後,匯款共16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97頁);於同年5月11日,「楊東」復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投資下單,及coinbase與MAX間如何提幣出金,之後於MAX帳面上「我的總資產」顯示被告資產58,070元,該資產扣除手續費15元後於翌日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於同年於5月13日,「楊東」傳送一網址予被告,要被告參加新人預約福利活動(被告入金30萬顆USDT即可獲贈3萬888顆USDT,預約金額須於7個工作日内完成繳納),並指示被告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之後,被告即依「楊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至幣安APP刷信用卡購買10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於同年5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249頁);於同年5月17日,於幣安APP刷信用卡分別購買10萬及15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57頁);於同年5月19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月22日銀行核貸後,被告旋將貸款款項177萬全數匯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90至298頁);爾後,被告陸續刷信用卡、向裕富及中租貸款、向各方親友同事借款,加上被告自己之薪資及獎金,再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MAX購買USDT、刷信用卡於幣安APP購買3萬元USDT、於同年5月30日先後匯款25萬5000元、4萬8000元、8萬元與5萬元至MAX、於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1萬7000元至MAX,加上「楊東」稱其替被告存入之部分,終於5月31日完成繳納新人預約福利活動之預約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嗣「楊東」再指示被告提領出金,然平臺客服稱被告須繳納一級證書專款23888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第347至349頁),被告遂向同事借款77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並於同年6月7日匯款77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於同年6月8日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稅收金額19517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即再周轉10萬,並向母親借款40萬後(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MAX,「楊東」則稱其替被告存入3359顆USDT(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於同年6月14日,平臺客服再稱被告須繳納信用分修復專項資金18888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再向母親借貸35萬元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2萬元至MAX購買USDT,惟於同年6月17日被告發現其錢包遭不明人士轉走10335顆USDT,被告再向朋友借款,於同年6月18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31萬元、23萬元、4萬7500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孰料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凍結資金的5%即25275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出金(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後於同年6月27日,「楊東」向被告稱其朋友要借款轉帳給其,欲幫忙解決上開無法順利出金之問題,但其沒有臺灣帳戶,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給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乃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東」(見本院卷第425頁),並於同年6月28日,訴外人蔡淳蓁匯入23萬元後,被告加上自己周轉到之5萬元,一併匯款28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27頁);於同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自己之1萬元加上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匯款20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於同年7月3日,被告再以信用卡至MAX刷卡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於同年7月5日,「楊東」開始向被告提出來臺開立其個人工作室及兩人共同租屋生活之規劃,被告遂開始傳送租屋連結予「楊東」參考,並討論「楊東」來臺後之相關事宜,期間「楊東」又陸續稱其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要被告購買USDT、提領到imToken錢包後再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445至484頁);於同年7月25日被告將自己之薪資中之2萬元連同「楊東」朋友匯入之款項總計19萬元匯款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89至493頁)。  ㈤由被告與「楊東」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楊東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兩人認識後,「楊東」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更令被告陸續支出上開金額投資外幣,總計損失772萬500元,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外,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信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貸款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至508頁),且於112年7月25日,「楊東」要被告加LINEID「ysd641」即暱稱「誠信臝天下」(後該帳號改為「忘了誓言」,下仍簡稱「誠信臝天下」)為好友,被告加入後,「誠信贏天下」即傳送私密影片予被告,並與被告通話,藉以脅迫被告拿出更多金錢,被告察覺自己遭詐騙,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誠信赢天下」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遭「楊東」竊錄之性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3頁)。況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1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楊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如何還會將薪轉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而使自己面臨薪轉帳戶遭警示之生活上不便,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堪認被告辯稱其實為同時遭受感情詐欺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又被告提供其與「楊東」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㈥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矧依本案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112年5月20日21時許,有1名IG暱稱「tulianaabalyshev」主動跟我聊天,後來聊著聊著就互相加LINE(暱稱陳詩龍)為好友,大約聊天了兩個星期後,「陳詩龍」就推薦我說有個穩賺不賠的投資網站(bit.coin-en.net/h5),接著教我操作,並告知我下在一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以由新臺幣轉為虛擬貨幣,我就點進「陳詩龍」介紹的網址,並依他指示跟客服人員要一個入金帳號,然後就依指示匯款,「陳詩龍」教我如何操作該網址,網址也顯示有賺錢,而且也出金匯款到我帳戶,時間為112年6月8日14時36分35秒,從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共6285元,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就陸陸續續有加碼匯款至客服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真35245卷第2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除匯出款項外,更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入指定錢包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李佩儒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起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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