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305-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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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士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張宗祐(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廖俊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林士元、張宗祐、廖俊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林士元、廖俊豪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張宗祐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嗣林士元、張宗祐、廖俊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施語婕,使施語婕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思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查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張宗祐已於112年7月14日中午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觀音山路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再依「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之停車場旁交款,再由林士元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廖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收取款項轉交廖俊豪,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於112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武明山公園,林士元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予張宗祐。嗣經施語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施語婕、證人張宗祐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士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施語婕、證人張宗祐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停 車場向張宗祐拿取手提包,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上址公園交付20,000元予張宗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我雖然向張宗祐拿取手提包,但不知道手提包內裝有現金,是廖俊豪指示我向張宗祐收取手提包,並且在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000元予張宗祐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宗祐於警詢中證稱:林士元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4日中午某時許,林士元指示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觀音山路旁拿取包裹,包裹內裝有手機(工作機)及提款卡,我再依工作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機均放置在手提袋內,並依指示放在上址停車場,林士元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相約在上址公園,並交付報酬20,000元給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6至7人,我只知道其中1人是林士元,另外1人暱稱「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林士元、廖俊豪,本案詐欺集團是林士元招募我加入,但林士元說是廖俊豪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士元指示我先去拿取包裹,包裹內有提款卡2張和工作手機,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完款項本來要用丟包方式,但因為剛好遇到林士元來收取款項,所以我把贓款直接交給林士元,隔1、2小時後,林士元再將報酬20,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士元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豪安排具體工作內容,於112年7月15日由被告交給我現金20,000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交給林士元,是用手提袋內裝有現金之方式交給林士元,手提袋內裝有現金、提款卡及工作手機,手提袋是布質無拉鍊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證人張宗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宗祐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無任何過節或仇隙(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又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因此,證人張宗祐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上情應堪以認定為真(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後述)。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向張宗祐拿取之手提袋 內裝有現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指示張宗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由廖俊豪指使張宗祐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完之贓款亦是由廖俊豪指示張宗祐在指定地點交款,因為擔心張宗祐從事詐欺會影響到我,所以我與張宗祐之對話紀錄均刪除,於112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廖俊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並告知我其有指示張宗祐去「凸卡領錢」,同日晚間某時許,廖俊豪指示我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與廖俊豪會合,我抵達全家超商時,廖俊豪業已在場,廖俊豪指示我前往全家超商旁巷弄向張宗祐拿取裝錢之袋子,廖俊豪並指示我拿到袋子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廖俊豪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我就依照廖俊豪指示至巷弄中向張宗祐拿取粉紅色提袋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再由廖俊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我的住處搭載我,但廖俊豪先搭載我前往上址公園,叫我將張宗祐之報酬先拿給張宗祐,我就在上址公園將10,000元報酬拿給張宗祐,我知道張宗祐交付之袋子內裝有張宗祐提領之贓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明知證人張宗祐與廖俊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證人張宗祐負責車手工作,廖俊豪負責收水工作,且知悉其向證人張宗祐所收取之手提袋內裝有證人張宗祐提領之贓款,此與證人張宗祐前開證述相符,亦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不知道手提袋內裝有現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因為斯時廖俊豪在外地,所以 指示我去上址超商領取物品,我去拿時不知道對方是張宗祐,我也不知道手提袋內裝有什麼東西,我向張宗祐拿取手提袋返家後,廖俊豪再來住處向我拿取手提袋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辯解顯與警詢中所述不一致,又經本院觀諸路口監視器所示,被告向證人張宗祐拿取手提袋後步行前往上址超商,搭乘廖俊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自不足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證人張宗祐及廖俊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收水工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其後再由被告、證人張宗祐、廖俊豪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參與證人張宗祐、廖俊豪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證人張宗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向證人張宗祐收取贓款後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證人張宗祐、廖俊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又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電行工作,月薪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證人廖俊豪指示向證人張宗祐收取前開贓款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施語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施語婕賣貨便賣場之書及但無法下單,復佯為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施語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0時1分、4分許,接續匯款49,987元、48,022元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0時8分、9分、12分、13分、18分、31分、32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20,000元、9,000元(含匯入不詳款項28,985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語婕112年7月1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宗祐112年7月27日、112年12月26日(具結)、113年9月18日(具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  ㈡全家超商豐原甜心門市外觀照片暨另案被告張宗祐112年7月1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㈢另案被告張宗祐與被告112年7月15日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頁至第95頁)。  ㈣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121頁)。   ⒉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35頁)。  ㈦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04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㈧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 三、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9日、113年9月18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93頁至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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