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金訴-3055-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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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 佩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紋字第1126061359號鑑定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其等遭投資詐欺之贓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佩睛調解成立,表達悔悟之誠意,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開始分期履行,另因與告訴人李美雲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均尚未實際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分別收取不同被害人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獲得之報酬係以收取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36646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5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50萬元×1%=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2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20萬元×1%=2000元)。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及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4各該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已於另案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收受本案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上述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亦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除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陸續向李美雲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李美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及現金收款收據,再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李美雲碰面,佯裝為長坤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李美雲收取投資款項,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冠羽,陳冠羽則持上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美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雲、「吳庭和」、長坤公司。陳冠羽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陸續向陳佩晴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佩晴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及現金收款收據,再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陳佩晴碰面,佯裝為大展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陳佩晴收取投資款項,致陳佩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冠羽,陳冠羽則持上開偽造之大展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佩晴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佩晴、「吳庭和」、大展公司。陳冠羽取得現金2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美雲、陳佩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陳冠羽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7日,陸續於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李美雲、陳佩晴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美雲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長坤公司收據、告訴人李美雲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美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佩晴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大展公司收據、大展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陳佩晴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遲到」、「江淑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之「收款收據」2張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