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訴-3056-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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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翁欽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陳永豐」印章壹顆、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⑵又被告丙○○、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丙○○、甲○○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等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如適用 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2.至被告丙○○、甲○○行為後,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故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款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被告丙○○、甲○○各別在該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永豐」印章,及偽簽「陳永豐」、「陳信洋」之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H2O」、「施昇輝」、「殷宥 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小金車隊控台」、「施昇輝」 、「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丙○○、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 其等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回水至上游,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足證被告2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多寡(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偽刻之「陳永豐」印章1顆,係被告丙○○用以 蓋印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被告丙○○、甲○○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經被告2人 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丙○○、甲○○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1萬5,00 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丙○○、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甲○○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除被告甲○○自承抽取之上開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等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丙○○、甲○○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丙○○、甲○○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丙○○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 1,292,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永豐」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63頁) 2 甲○○ 收款收據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1,550,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信洋」署名1枚 (偵一卷第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