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060-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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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青宸」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李青宸」後,「李青宸」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丙○○及乙○○,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丁○○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丁○○即依「李青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嗣經丙○○及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0年8月24日彰肚字第1100000026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120號函暨所附林秀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稚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7566號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3352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35745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59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影本(見偵37566號卷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5號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至被告另稱其僅係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李青宸」使用,而未實際操作匯款,惟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帳戶為其自己使用,並未交付他人,款項亦均為其自行轉帳操作等情節顯然不符(見偵35745號卷第10頁、第158頁;偵3352號卷第244頁;偵緝173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4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青宸」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與「李青宸」同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白牌車司機,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轉匯至附表所示林秀儒、曾稚玲等人之帳戶內,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37566號卷第185頁;偵35745號卷第95頁),再遭被告或「李青宸」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丙○○ 「李青宸」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檸檬」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於昆侖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丁○○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元 林秀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李青宸」於110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以Facebook暱稱「Christian Love」、LINE暱稱「林少峰」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海外永利彩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8300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曾稚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