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訴-3065-202412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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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 顯係出於誤寫,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誤寫所在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 等3人以上 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一)第4行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四)第1行 上開四罪 上開各罪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五)第12行、第14行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五)第13行及(六)第10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一)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發票章印文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二)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第7頁 附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9 第7頁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欄內 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