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3074-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專門蒐集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6月22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10月2日21時3分許,以廖廣源(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個人資料註冊歐付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歐付寶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註冊驗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致電莊佶達,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須請莊佶達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莊佶達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9日1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代收虛擬帳戶),並於111年10月9日19時8分許,自本案歐付寶帳戶轉出19,952元至林志坪(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有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莊佶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戴家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不是其用的,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戴家塏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係辯稱 :我記得111年10月9日那時,我應該是在監獄裡面,是因為酒駕在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當本院提出被告前案資料所示,其是在111年9月26日入監服刑,112年5月25日執行期滿,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的時間是在111年6月22日至10月2日之間,即便被告係於9月26日入監執行,犯罪時間也有可能是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5日之間,被告隨即改稱:我是有拿給1個越南的移工沒有錯,但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莊佶達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20,011元匯至指定之本案歐付寶代收虛擬帳戶,再遭自該帳戶轉出19,952元至另案被告林志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佶達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告訴人莊佶達係於111年10月9日18時57分,匯款20,0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事,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154頁)。是告訴人莊佶達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先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後再經轉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戴家塏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電信門號 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申辦?被告答:不是,我有辦給我的工人使用。問:該門號是誰在使用?答:我沒有印象,我是交給我的工人小陳,但我現在找不到他,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問:(提示註冊資料)為何該門號會用來註冊歐付寶帳號?答:我不知道歐付寶是什麼,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利用來註冊歐付寶。問:為何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答:小陳說他快要被通緝,無法用自己名義去辦易付卡,我才會用我的名義幫他辦,小陳是我當時在松山慈惠堂附近工地的工人,我則是在111年7、8月時去那裡工作。問:工程到何時結束?答:我當時做了3個月而已,沒有注意到還有易付卡這件事情,忘記收回來,真的不知道會有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戴家塏訊問如下:問:本 案的行動電話門號你申辦了多久?被告答:蠻久了,行為之前1、2年申辦的。問:這個行動電話號碼申辦了1 、2 年,表示你有在使用,你既然在使用為何要將門號拿給別人?這樣你不就沒有門號可以使用嗎?被告答:那是我去臺北工作時使用的,因為我有兩個電話號碼,即使沒有這個號碼也還有另外一個可以使用。問:既然你把這個門號給他人使用,為何無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給本院?被告答:因為他是越南移工,是別人介紹的,為了方便他來工作。問:既然你對他的情況不瞭解,何以你願意將你的電話號碼交給他使用?被告答:當時我是借他用,但我回來忘了跟他拿回來。問:你說的回來忘記跟他拿,是指服刑回來之後嗎?被告答:是。問:你當時明明知道你服刑的時間很長,交給對方不就相當於送給他或是賣給他了?被告答:不是,前段時間我有聯絡越南的朋友要找他,但還是找不到他。問:你的意思就是當時是將門號借給對方,但是對方如何使用你不知情?被告答:是。問:如果是正常情況下,他需要行動電話,即便是外籍移工也可以自己申辦門號,為何他自己不去申辦?被告答:可能是正通緝中,當時我帶他去辦過手機,但是不能辦。問:你除了提供門號之外還提供行動電話給他使用嗎?被告答:沒有,我只提供門號,他自己有手機。問:如果他自己有手機,何以會沒有門號?被告答:我也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㈣對照被告以上供述,其對於曾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加以坦承,然於偵查中係稱因「小陳」說快被通緝,無法用其自身名義去辦易付卡,被告遂以自身名義去申辦,再將SIM卡提供「小陳」使用;然於本院改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已申辦了1、2年,因「小陳」無法以其名義申辦,遂即將該門號SIM卡直接提供「小陳」使用。然經查證該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係於111年6月22日申辦,有申登人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卷第81頁),對應此電話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專程為「小陳」辦理之說詞,較符實情,被告雖辯稱並不瞭解「小陳」要做何用途,然被告既已自承知道小陳遭通緝,「小陳」原即有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僅係門號無法使用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該等門號恐係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實難稱毫無所覺,被告再就提供此等行動電號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未收回等情已加以自承,勘認被告其餘所辯,實難採信。 ㈤此外,並有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告訴人莊佶達匯款紀錄明細、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起訴書【人頭帳戶林志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人頭帳戶林志坪】(見偵卷第53至77、81、119、121、123、125、147、148至149、153至154181至185、187至1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詐欺犯罪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莊佶達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莊佶達陷於錯誤,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代收虛擬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莊佶達陷於錯誤,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代收虛擬帳戶內,而後再加以轉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幫助洗錢罪,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情,此部分固可認其對於涉及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之使用方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自無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另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另成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沙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1歲中壯年 齡,竟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莊佶達之財物,肇致告訴人莊佶達受有20,011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莊佶達到庭表示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扶養快7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做粗工、每日收入1,300至1,8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然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相關事證,本件既無被告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