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075-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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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ony」之名義,向告訴人朱薇臻佯稱:欲寄送金錢予其,惟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中國信託帳戶經通報警示而未能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如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朱薇臻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LINE暱稱「張金」之對話文字紀錄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如芸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辯稱:伊在LINE認識暱稱「張金」之人,「張金」說自己在奈及利亞當醫生,伊只是和「張金」談戀愛,期間還匯款給「張金」,後來「張金」向伊要帳戶,伊就傻傻地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張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金」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5、63-65、297-298頁、本院卷第31、5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4247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8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5-27、91-27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LINE暱稱「Tony(IG認識)」首頁截圖1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9-30、31、39-43、47-4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欲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先堪以認定。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金」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張金」自稱為韓國醫生,現於奈及利亞當軍醫,「張金」向其表示自己過得很痛苦,其兒子也生病,要求伊拍攝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給他用;伊只是和「張金」談戀愛,所以「張金」說要帳戶時,伊就給「張金」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1、56頁),前後一致,並無齣齟之情。 ⒊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 張金」確有向被告自稱為韓國醫生,現於奈及利亞當軍醫,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被告初始拒絕,惟仍禁不住「張金」不斷示愛及追求,向其表示會到臺灣買房、創業,並請求被告與其結婚等語,且「張金」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況、作息及對未來結婚生活憧憬之對談,「張金」除不斷向被告表示「我很愛你」、「我非常愛你」,更以「我的女王」、「親愛的」、「親愛的妻子」稱呼被告,被告則以「老公」稱呼「張金」,此有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內容詳盡,時間長達5個月之久,時序亦無混亂錯置,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前開對話文字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可徵被告實有可能認為自己係與「張金」交往,甚至將來要論及婚嫁、生兒育女。故被告辯稱自己係與「張金」相戀乙節,應非子虛。⒋再者,被告與「張金」交往期間,曾因「張金」向其表示要寄一箱美金給其保管,且該款項係日後來臺購屋、創業,要求被告支付運費,被告即依「張金」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8萬元至不詳運輸公司,有被告與「張金」之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7-155、287頁)在卷可查;嗣「張金」又向被告表示其子「喬丹」生病緊急送醫,需要手術費20萬元云云,要求被告匯款20萬予其,被告苦無款項,遂變賣自己的黃金項鍊及將機車典當予當舖後,將所得款項匯款至「張金」指定之合作金庫行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75-176頁)足資為憑。可見被告對於「張金」的情感與信任程度,已與一般人有所區別,方對「張金」所為訛語深信不疑,甚且傾其所有挹注「張金」所需,亦未能察覺有異。 ⒌另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係不詳之人以Instagram暱 稱「TONY」佯與其交友,並互加LINE為好友後,「TONY」訛稱自己為英國人,欲寄送錢與黃金予告訴人,央請告訴人支付運費,告訴人始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此等網路詐欺之情節實與本案中「張金」向被告佯稱欲寄送1箱美金給被告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均是利用女性對愛情之追求與渴望,而以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混淆視聽,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是以,被告辯稱其是與「張金」談戀愛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財物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本案被告雖自承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惟依其所供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為已離婚多年之婦女【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3頁】,因欲尋求情感上之支持慰藉,於臉書及LINE結識一位對其展開強烈追求之外籍醫生「張金」,並一再表明欲與被告結婚、將來臺購屋、創業及與被告生兒育女之意,被告因此為「張金」之甜言蜜語所惑,受到欺矇,進而依「張金」指示匯款、提供帳戶等行為,均係為使「張金」得以儘早來臺與其結婚、共同生活,核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相愛、信賴而交付款項、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從而,被告因自認與「張金」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誤信對方說詞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對方使用,實難遽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時,對「張金」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已有所預見及認識。⒎綜觀上開情狀,堪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張金」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其疏於查證發覺「張金」真實身分及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張金」使用,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自己亦陸續依「張金」之要求匯款至不詳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是其顯然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認識到係不詳詐欺成員欲以此方式騙取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是被告應無容任對方使用中國信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公訴意旨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能看出被告 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張金」之情,故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然依被告與「張金」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可知「張金」係先詐騙被告提供現金,嗣於被告無法提供現金後,即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向親友借錢(見偵卷第270-271頁)亦無所獲後,遂於112年2月3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友人,幫助該不詳友人交易比特幣,有被告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276頁,僅擷取「張金」所發訊息): 2023/2/3(週五) 11:48 張金 我還想讓你加我的老朋友,請幫他交易比特 幣,這樣他也可以幫我賺點錢 11:50 張金 這是他的線路ID00000000c 15:11 張金 把你郵局和銀行賬戶發給他 15:30 張金 你寄給他郵局和你的直銷銀行卡了嗎 2023/2/4(週六) 14:55 張金 請給我朋友你的三個帳號 15:56 張金 並且儘快籌集資金,因為我真的必須離開這裡 2023/2/9(週四) 07:31 張金 親愛的妻子,請你今天為我跑腿。如果昨天的錢 已經進入,請檢查ATM和銀行。全部撤回並告訴 我。我還想讓你查一下你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 0的金額已經寄了 07:32 張金 也從你們中國信託銀行取99247告訴我。這是聯 合國的錢,也不是給我朋友的 12:37 張金 我還想讓你再去查一下你的中國信託銀行,也許 99247稍後會進入 由上可知,被告確曾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張金」使用 ,「張金」始會要求被告前往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張金」乙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予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工具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張金」交往後,因信任「張金」,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張金」使用等情,有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