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308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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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 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前揭成員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洪艾俐閱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阿格力」、「趙驪潔」之人聯繫,「趙驪潔」指示洪艾俐下載詐欺集團之APP,並佯稱投資需要儲值,致洪艾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年7月9日、7月24日先後交付現金80萬元、123萬元給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劉進明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洪艾俐要求出金遭推託始發現遭詐騙,於113年8月1日報警。由警安排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誘捕偵查,洪艾俐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212萬元給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劉進明則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洪艾俐行使,足生損害於洪艾俐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劉進明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艾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進明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77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2、129至130、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艾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153至1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洪艾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馥諾公司存款憑證2紙【經手人:陳玉升、蘇玉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聯截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39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至16、43至46及55至61、49及63、51、53、77頁下方至93、71至77、125至127、129至131、137、123、37至69及139至151、95至117、211至217、21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且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協議書1本、操作合作書1本、存款憑證1本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進明則接受「一成不變」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告訴人洪艾俐行使,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000年0月間至113年8月6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進民」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代表人劉晉良」對告訴人洪艾俐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民」、「劉晉良」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告訴人洪艾俐行使,以取信洪艾俐,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即收據)上蓋上「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以表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洪艾俐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㈢核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進明與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驪潔」、「阿 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艾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擬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劉進明前於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㈦刑之減輕:  1.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告訴人洪艾俐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77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2、129至130、140頁),顯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洪艾俐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失2,1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表達不願意原諒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育有23歲子女、之前是做工、每日報酬1,800元、尚要交100元給仲介、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尚未取得1萬元報酬,然已取得1萬元交通費及住宿費,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此1萬元即便係用以支付車馬費及住宿費,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協議書1本、操作合約書1本、存款憑證1本(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5、6所示之物),為被告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另扣案vivo棕色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38至139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7萬元(原扣案現金8萬元中,應扣除犯罪所得1萬元),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於收款時提供告訴人洪艾俐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 分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3. vivo棕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4. 協議書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5. 操作合約書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沒收 6. 存款憑證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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