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308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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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金磚』之 人」更正為「暱稱『金磚』、『水』、『ddyte』、『K』」;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金磚』、『水』、『ddyte』、『K』、少年游○承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自承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付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不得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既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游○承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少年游○承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6歲之少年,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然少年游○承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工作才認識被告,認識十幾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與少年游○承並非熟識,再參以少年游○承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6歲,縱使被告與少年游○承有碰面轉交提領款項之事實,衡情被告尚難以明確辨別少年游○承是否為年齡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辯以其不知少年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採信,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之情況,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天計算,案發當日實際共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游○承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金磚」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許 曾雅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981元 112年8月3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100,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2 甲○ ○○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許 49,988元 3 丁○○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許 5,985元 112年8月3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樂樂門市」 19,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