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3086-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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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羽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劉羽芯收款後,從中獲取3%利潤,其餘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手」之記載,更正為:「劉羽芯將收取的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孫偉軒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至50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從事室內設計助理、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由不特定車手領取詐 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在詐騙集團以暱稱「華特區塊交易」擔任俗稱「幣商車手」工作,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向孫偉軒招攬假投資,並佯稱加入投資需以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孫偉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與假稱幣商之劉羽芯相約交易。劉羽芯擔任與詐騙集團配合之幣商車手,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由虛擬錢包將6362顆泰達幣打入該集團先提供給孫偉軒接收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孫偉軒入金所用之虛擬錢包,實質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上開以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此取信於孫偉軒,致孫偉軒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與劉羽芯。劉羽芯收款後,從中獲取3%利潤,其餘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孫偉軒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偉軒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