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3090-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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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先國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先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先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予「小張」。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O安、王O琄,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張O安、王O琄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轉帳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予「小張」,並收 受「小張」交付之1,000元,惟堅辭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個叫「小張」的人,「小張」去郵局把我的錢領光,他給我1,000元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阿姨黃玉珠補充辯護稱:被告因為智能障礙的關係,平常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是他在保管,「小張」知道被告有智能障礙後,就帶被告去郵局補發提款卡,再把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光,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主張:被告自73年10月22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現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均與同齡之成年人有顯著差異;又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於112年11月28日補發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尚留存15萬8,087元,此與習見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平日不常使用或帳戶內並無存款之帳戶之情形相悖,且本案郵局帳戶留存之款項於是日當晚遭全數提領殆盡,可知被告顯非為貪圖該1,000元之目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係他人利用被告辨識能力不足所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即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張」之人;嗣「小張」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聯繫告訴人張O安、王O琄,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張于安提出之遭詐騙匯款明細表(偵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94、103至109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01至102頁)、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紀錄頡圖(偵卷第110、119至122頁)、告訴人王O琄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至139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紀錄擷圖(偵卷第143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24日儲字第1130058351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偵卷第23、10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並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1.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73年10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遂自約10歲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9頁)。而本案郵局帳戶於84年間在臺中四張犁郵局申辦設立後,即自斯時起長年作為被告存款儲蓄、每月薪資轉存、領取身障補助等多項用途之金融帳戶,該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經補發提款卡時,帳戶內尚留存有15萬8,287元之存款金額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存卷足佐(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係供被告日常使用,且使用頻率甚繁;再觀諸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之存款15萬8,287元,於被告申請補發提款卡並交付予「小張」後,旋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8時26分、27分、29分許、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領取6萬元、6萬元、3萬元、8,000元而提領殆盡,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確遭「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悉數盜領,致被告亦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衡情倘被告確係為單純取得1,000元之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故意,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帳戶,或將存款先行領出後再交予他人,以減低自身損失、防免煩擾,實難認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2.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小 張」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要我將我申辦的銀行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使用』、『我認識「小張」很久了,是朋友關係,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郵局認識的』、「(問:你於警詢稱112年11月間綽號小張男子有帶你去辦新的存摺、金融卡,辦好之後你就將金融卡、存摺交給小張,小張有拿1000元給你做為對價,是否如此?)是」、「我是為了1000元就交給他了」等語(偵卷第23、164頁),然於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需由其胞兄趙先華或輔佐人黃玉珠陪同在側,對於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亦仰賴趙先華或輔佐人黃玉珠代為補充說明;再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僅能簡略答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個叫小張的人,他拿1,000元給我,小張去郵局領錢,把我的錢領光,我有拿到這1,000元」等語,對於本院之詢問多須由輔佐人黃玉珠代為補充陳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未能理解其意而僅稱:「我不知道」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資查考(偵卷第22至24、163至165、173至175頁;本院一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113頁),酌以趙先華於警詢中另補充陳稱:我弟弟有中度殘障手冊,頭腦不好,講話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5頁),可知被告理解事務之能力確實未若常人,衡諸被告自幼齡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風險之辨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堪信被告確因囿於智能障礙之缺陷而身陷極易遭人欺騙利用之脆弱處境,本案被告確實因遭「小張」誘騙致陷於錯誤,而依「小張」指示申辦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其平日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予「小張」,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義。 (三)基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在辨識能 力不足下遭「小張」利用,始會依「小張」指示辦理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張」,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O安︵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謝凱煬」私訊張于安佯稱:欲向張于安購買手機,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張于安聯繫,並向張于安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3秒 49,123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O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王O琄佯稱:欲向王O琄下單購買商品,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王O琄聯繫,並向王O琄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王O琄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6分45秒 49,988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40秒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