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3091-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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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測風向拔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吳政昇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誘騙吳政昇交付金錢,吳政昇因而多次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趙羿全參與此部分犯行)。俟趙羿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暱稱「吳子晴」之人向吳政昇佯稱已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100萬元股款云云,誘騙吳政昇繼續投資100萬元,並稱須以虛擬貨幣儲值,惟吳政昇查覺情況有異乃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警方誘捕前來面交之人。嗣趙羿全假冒幣商,於113年8月28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吳政昇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取款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政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羿全(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吳政昇、張青令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7、39-41、191-192、203 -207、213-215頁、本院卷第19-22、57、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昇及證人張青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71、65-66、73-75、77-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53頁)、告訴人吳政昇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4、67、93-94、97、143-17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103頁)、被告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及iMessa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4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本案為未遂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 」、「測風向拔草」等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偽裝為幣商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然所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尚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結果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被告人格特質、因家庭經濟狀況始為本件犯行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為查獲被告所用之物,如 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為告訴人所提出,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餌鈔 1批 趙羿全 警員提供 2 新臺幣仟元鈔 5張 發還告訴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3張 4 工作證 2張 假名:鄭彥峰、鄭明峰 5 印章 1個 6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416 7 點鈔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