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092-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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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聖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弈賢(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公訴)、「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由「牛蛙」製造偽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交予柯聖暉,柯聖暉再轉交陳奕賢,由陳奕賢負責向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面交遭詐騙款項,柯聖暉則透過飛機軟體於陳奕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在旁監控把風,並待陳奕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向陳奕賢收水,再交付給上手「牛蛙」,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於112年9月初,向陳耿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耿健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相約陳耿健於同年9月20日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陳奕賢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牛埔永順宮,向柯聖暉拿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之識別證及鼎智公司收據,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陳耿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懸掛偽造之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鼎智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陳耿健,足以生損害於鼎智公司、丁建國,嗣陳奕賢向陳耿健收取上開款項,並當場交付偽造有鼎智公司印文、丁建國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給陳耿健收執而行使之。其後陳弈賢再返回臺中市大肚區牛埔永順宮,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給柯聖暉,由柯聖暉再轉交給「牛蛙」,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柯聖暉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耿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耿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柯聖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奕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耿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奕賢部分見偵卷第41至45、161至164頁;證人陳耿健部分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柯聖暉指認共犯陳奕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共犯陳奕賢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受執行人:告訴人陳耿健;執行時間:112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執行處所:大肚分駐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05頁)、共犯陳奕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87至190頁)告訴人陳耿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耿健沙鹿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見偵卷第83至85、93至97、107至123頁)、告訴人陳耿健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較低,另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55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智公司印文、丁建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鼎智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智公司外派經理丁建國工作證、鼎智公司收據後,推由共犯陳弈賢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9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弈賢、「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 、「巨齒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陳弈賢、「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於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業經自動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收水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水贓款55萬元後,隨即轉交給共犯「牛蛙」等 情,已如前述,上開洗錢之財物55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