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3093-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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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何俊熹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於112年12月3日至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星巴克門市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於112年12月4日至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3人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戊○○、丁○○、乙○○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Telegram暱稱「主管」、「柳宗元」、「柳麥香」、「合齜9.3」、「山治96」、「古斌」、「威利旺卡」、「控台」、LINE暱稱「陳可欣」、「良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前某時許,即在臉書上公開發 表虛假投資廣告,丙○○觀看後因此誤信為真,而依該虛假廣告之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陳可欣」、「良益」等與丙○○聯繫,並將丙○○加入LINE上名稱為「股玩市交流會」對話群組,佯稱:可以使用「良益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戊○○、丁○○、乙○○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內,向「主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以及印文),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內,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丙○○,表示「良益投資經辦人徐信安」確已收受丙○○2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徐信安」及丙○○。嗣戊○○即前往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主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柳麥香」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其上已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隨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後方停車場,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135萬2,119元,並同時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偽簽「莊子輝」之署名1枚,且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丙○○,表示「良益投資經辦人莊子輝」確已收受丙○○135萬2,119元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莊子輝」及丙○○。嗣丁○○再依「柳麥香」指示,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控台」指示,於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其上已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並於11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勞工育樂中心門口附近公車站牌旁,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50萬元,並且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丙○○,表示「良益投資經辦人蔡世凱」確已收受丙○○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蔡世凱」及丙○○。嗣乙○○再依「控台」指示,將款項放在取款地點附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乙○○(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現金收款收據、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3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無證據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均可減輕其刑。  4.是被告3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本案處斷刑之範圍 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5.另被告3人行為後公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減刑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然本案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詳後述)。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案自不應予以論罪,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丁○○在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莊子輝」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乙○○偽造私文書即影印「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均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上雖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然而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且被告戊○○稱該等印文在其取得偽造私文書時就已經蓋好,被告丁○○、乙○○稱該等印文在其等影印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影印而得,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得認渠等具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被告3人固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渠等亦未自動 繳交告訴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全數受詐欺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3人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渠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張(即附於偵卷頁內之「現金收款收據」正本,頁數詳附表),業經被告3人行使後交給告訴人,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然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沒收之。而該等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以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手機,業經桃園之警察局另案查扣;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經高雄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另案查扣;被告乙○○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經草屯分局另案查扣,是被告3人之手機雖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既均於他案扣案中,本案自不應對該等手機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三)被告3人均於偵訊中供稱渠等尚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且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3人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附註 1 被告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徐信安」之印文以及署押 偵卷第65頁 2 被告丁○○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莊子輝」之署押 偵卷第81頁 3 被告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蔡世凱」之印文 偵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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