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3100-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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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 載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GER』等人所組成」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GER』、『丸子(符號)』等人所組成」,第10列所載「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丁○○即與『TIGER』、『丸子(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甲○○、丙○○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TIGER」、「丸子(符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TIGER」、「丸子(符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提領/轉帳地點」欄所示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甲○○、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報酬,但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輕力盛,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其表示無能力與告訴人2人和解,迄未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112年5月20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是上手另外丟包給伊,當日提領款項的報酬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7頁)。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提領4萬元、3萬元,其所獲得之報酬為400元、3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帳號暱稱「回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第38070號、第40275號、軍偵字第327號、偵字第530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號、第6316號、少連偵字第48號、偵字第7065號、第7684號、第6485號、第6780號、第7092號、軍偵字第26號、少連偵字第53號、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G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TIGER」以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丁○○,並以TELEGRAM告知丁○○密碼後,丁○○再依「TIGER」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再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詐騙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陳: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4日提領款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其中部分係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甲○○之個資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詠成店 1萬元 先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至23分許轉帳;再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至25分許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 ⑴先轉帳3筆各1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⑵再提領2萬元、1萬元現金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愛迪達公司,因誤刷條碼,誤選12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5分至凌晨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 2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