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104-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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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之不詳時許,加入少年陳○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全球通應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丁○○、陳○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丁○○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再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丙○○指示到場、不知情之林欣建(林欣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接獲林欣建通知後,再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676卷第55至67、269至273頁、偵17319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所為證述(偵16676卷第78至82頁)、證人林欣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8至104、281至2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0至95、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13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陳○廷之比對照片(偵16676卷第151至157頁)、林欣建及丙○○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偵16676卷第159頁)、丙○○與陳○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16676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3至327頁)、丙○○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16676卷第331至353頁)、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17319卷第31至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廷、「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 」、「全球通應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成年,陳○廷尚未成年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陳○廷警詢筆錄之個人年籍資料欄(偵16676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6月16日當日分到1萬1,000元,是提領結束後陳○廷當 面交給我的,我一共犯案4日,共分得1萬9,000元等語 (偵16676卷第61、271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2年6月16日所領得之報酬1萬1,000元。 ⑵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陳 志成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給 付賠償被害人陳志成3,000元,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1,000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其餘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彌補其等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賠 償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陳○廷、林欣建,並由丙○○轉為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辛○○,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戊○○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