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金訴-3108-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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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瑭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瑭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瑭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店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王瑭瑋知悉或可得預見劉建宏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人查緝。劉建宏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建宏之同夥於112年4月6日,以「陳俊傑」名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孟芹,並向蔡孟芹佯稱:自己是國安局資訊工程部的工程師,能夠破解博奕網站從中獲利,請連結至「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進行博奕云云,蔡孟芹不疑有詐,依指示透過網路連結至「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 並進行博奕後,欲提領獲利金額時,經博奕網站客服人員或 「陳俊傑」佯稱:蔡孟芹違規使用破解網站的技術,需提供本金百分之10的押金解除凍結云云,致使蔡孟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以求能取回獲利,其中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蔡孟芹操作其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俊傑」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淑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或其同夥接著於同日10時31分許,從張淑萍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98,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如)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從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89,909元(逾98,000元部分,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第三人層人頭帳戶即李宗哲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11時9分許,從李宗哲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150,027元至王瑭瑋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王瑭瑋提供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蔡孟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瑭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使用,以及告訴人蔡孟芹受騙的款項經層層轉帳至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劉建宏是透過遊戲認識的,劉建宏說要擔任個人幣商以從事虛擬貨幣使用,我因信任劉建宏才提供自己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建宏,不知道劉建宏用來收受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劉建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劉建宏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施以上揭詐術,而陸續將款項匯入 自稱「陳俊傑」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張淑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如)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人層人頭帳戶即李宗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層層轉帳而於同日11時9分許,將告訴人前述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150,027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提供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等情,除經告訴人、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宗哲、林家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蔡孟芹】、第35頁至第42頁【李宗哲】、第51頁至第57頁【林家如】),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表(偵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函檢附張淑萍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林家如以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告訴人報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告訴人與施用詐術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界面截圖(偵卷第1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而依卷附張淑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97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30分,接續受騙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淑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經由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而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以告訴人受騙匯款開始,歷經四個金融機構帳戶層層轉帳,最終由車手接獲通知前往領款完畢為止的整個過程,花費不到一個小時,顯見前述四個人頭帳戶(包含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均係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㈣而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除經證人劉建宏到庭證稱 :我曾經遭脅迫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有劉建宏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的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是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民眾受騙款項的工作,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的幣商,亦堪認定。劉建宏既未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當然也不可能為了擔任幣商而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以從事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顯屬事後勾串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瑭瑋是否曾經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你過?)答:是,我在111年過年時跟王瑭瑋借的」、「(問:你為何會跟王瑭瑋借?)答:當初我因為想要自己當幣商,但後來因為車禍的關係,就沒有當成」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雖曾以從事幣商為由,向被告借帳戶,但最終因車禍關係,並未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行為。劉建宏又稱:111年間,透過網路尋找工作,對方稱應徵職位已經沒有缺了,但提供提款卡,每張提款卡可補助一個月5000元,我跟對方約面交,結果他們3、4個人把我圍起來、控制我,後面幾個月,我就被逼迫當車手,後來我被釋放後,才在112年底把卡片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其為賺取每月5000元的租金代價,而準備將被告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陌生人士使用。證人劉建宏就其究竟要從事個人幣商、要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說詞,已然前後不一。嗣經檢察官再行詰問:「(問:從你跟王瑭瑋借卡片後,到你被強迫當車手這段期間,你有無使用過這三張提款卡?)答:有,我有領錢」、「(問:領什麼錢?)答:中間賣一些幣」、「(問:你不是說你因為車禍沒有當幣商,怎麼會賣幣?)答:我是玩遊戲,玩星城」、「我在車禍不能動那段時間玩遊戲賣的錢,領出來,後面實在撐不下去才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卷77頁),原本要翻異前詞,因檢察官的質疑,始改稱曾從帳戶內,領取其販賣線上遊戲的幣所換取的金錢;且以證人劉建宏前揭所述,其經濟狀況非佳,何來資本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益證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可採。是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顛三倒四,本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劉建宏自陳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更未曾擔任幣商,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劉建宏有給我看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運作等語(偵卷第164頁),顯然彼此相互矛盾,益證所謂相信劉建宏要從事幣商,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說詞,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㈥以前述劉建宏與其同夥操作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情形,堪認張淑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李宗哲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均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淪為渠等收受民眾受騙款項後,藉以進行迂迴反覆轉帳,遂行掩飾資金流向目的的人頭帳戶。以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的人頭帳戶甚多,已能充分達到混淆資金來源與去向的目的,衡情無需以欺瞞的方式,向被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徒增被告一旦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凍結帳戶,致使詐欺所得存有被困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得不償失之巨大風險,足認被告辯稱聽信劉建宏說詞,誤認劉建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出借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小言」的劉建宏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欲證明其確實因相信劉建宏要從事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的說詞,始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乙情。然觀諸該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約從8月11日起至10月15日,與本案告訴人受騙的時間不同,且從被告傳送起訴書內容質問劉建宏:「這個到底是怎樣」等語(本院第51頁至第52頁),顯示相關對話,是案發之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其遭起訴乙事,對劉建宏表達不滿,並尋求解釋,並不能證明被告當初是基於什麼原因而同意提供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更何況,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質問劉建宏既然持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使其遭到起訴,而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的證據。反而,被告與劉建宏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出現:「蛤蜊:2000+800+600+800+500+700+500+500=6400」、「蛤蜊:3+6+6+7+8+10+6+6+6+58*120=6960」等類似拆帳或帳務的紀錄,被告就此雖解釋是其受僱叫貨所留存的紀錄,供其事後向老闆娘請款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果真被告受僱餐飲業從事叫貨的紀錄的相關紀錄,實無傳送與餐飲工作無關的劉建宏之理!該帳務紀錄疑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與劉建宏間的帳務紀錄,益證被告並非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㈧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劉建宏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正當理由,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即已知悉劉建宏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其就劉建宏嗣後夥同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劉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並先後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一條文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無異,並未有何修正。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劉建宏之 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卡(含密碼)予劉 建宏,而幫助劉建宏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被告與其他人頭帳戶者各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劉建宏與其同夥將詐得告訴人款項,經層層轉帳後,提領一空而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進而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受僱於熱炒店擔任廚師兼外送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且無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何種代價,以及代價若干,而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或犯罪所得若干,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經層層轉帳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