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金訴-3117-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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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凝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呂凝育於其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西正」、「卡拉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凝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期間,擔任收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凝育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建三佯稱:使用「泰盛」應用程式,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建三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呂凝育依「西正」、「卡拉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人員,向徐建三收取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與徐建三而行使之,表示「宋宇濏」代表泰盛公司收款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泰盛公司、「宋宇濏」及徐建三。嗣呂凝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凝育與「西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呂凝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齊玉梅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齊玉梅佯稱:使用「中洋」、「豪成」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齊玉梅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呂凝育依「西正」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人員,向齊玉梅收取2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與齊玉梅而行使之,表示「宋婷宜」代表豪成公司收款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宋婷宜」及齊玉梅。嗣呂凝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經告訴人徐建三於警詢時(見113偵25546卷第65-77頁)、告訴人齊玉梅於警詢時(見113偵37468卷第35-39頁、第83-85頁)指述在卷,復有被告因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5546卷第91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出處見附表一),亦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乃新增之法律規定,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並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間;其與「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 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85-10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乏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各次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額不一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蒙受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就告訴人齊玉梅部分當場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徐建三部分亦當場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獲得部分填補(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均擔任收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以相似手段為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惟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係持未扣案之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2紙及手機1支,分屬供被告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部分,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因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印章1顆及蘋果廠牌 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2頁),且已執行完畢,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至6、9、10所示之文書,分別係告訴人2人因受 詐騙,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參諸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宣告沒收,惟念被告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其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款項之處分權限,被告復已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齊玉梅全額履行,另就告訴人徐建三部分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部分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1 徐建三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425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指認照片、徐建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截圖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79頁、第177-179頁,114偵1565卷第5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2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93-100頁、第103-137頁、第163頁、第215-216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許 統一超商民生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宋婷宜」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齊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7468卷第47-59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2號鑑定書(見113偵37468卷第19頁、第41-43頁、第95-99頁、第103-163頁、第245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徐建三 保密條款1份 2 112年12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明傑」 3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巫冠霖」 4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賴偉辰」 5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德華」 6 112年12月16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梵本」 7 112年12月1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宋宇濏」 8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現金收據單1紙 收款人「宋婷宜」 9 113年3月8日收據1紙 10 113年3月15日收據1紙 收款人「李元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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