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金訴-3118-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品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 日,加入由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品程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之工作,而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計算報酬。林品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洪秀美、鄭玉山、黃雅雪、潘宜宥、王瓊瑤、陳建利及施富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林品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旋即將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經洪秀美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美、鄭玉山、黃雅雪、潘宜宥、王瓊瑤、陳建利、 施富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林品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5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美、鄭玉山、黃雅雪、潘宜宥、王瓊瑤、陳建利、施富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其等報案暨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欄之記載)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觀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68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Instagram及Line工作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有4、5個人,該工作群組除被告外,另有2名不同成年人,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瓊瑤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可資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其本案均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其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將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黃雅雪、洪秀美、鄭玉山、王瓊瑤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故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潘宜宥部分由辯護人以律師函聯繫後亦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1至196頁、第213頁、第217至229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不長,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準此,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被告仍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甚而轉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因此導致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本案所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主要成員得以隱身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所為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被告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固如前述,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被告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且本案被告轉出之詐欺贓款金額高達285萬7,000元,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原本約定報酬為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金額的百分之1,但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應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又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據扣案,茲審酌本案帳戶已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可利用性,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本案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洪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自稱投資公司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洪秀美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管道可以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秀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洪秀美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至74頁) ⑷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5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77至80頁) 113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2 鄭玉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起,自稱曾任凱基投信投資部基金經理之「曾咨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碧海藍天」群組向鄭玉山佯稱:下載「裕東國際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鄭玉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鄭玉山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2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3至86頁) ⑷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89至90頁) 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雅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自稱「林心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牛股掘金B」群組向黃雅雪佯稱:下載「裕東專業版APP」投資股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雅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3日13時7分許 33萬8,000元 ⑴告訴人黃雅雪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至96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97至99頁) 4 潘宜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潘宜宥佯稱:下載「裕東國際版APP」集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潘宜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潘宜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至106頁) ⑷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07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09至111頁) 5 王瓊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自稱「陳思祺」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王瓊瑤佯稱:下載「裕東-專業版APP」集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瓊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6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王瓊瑤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5至11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卷第119至12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21至124頁) 113年5月1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6 陳建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利佯稱:透過其提供之「美創」、「裕東」、「MOOMOO」、「瑞源」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建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 38萬4,000元 ⑴告訴人陳建利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至132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33至136頁) 7 施富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昌」向施富金佯稱:加入專案後可以接到較多的打字工作,且可以加入全球電商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施富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21日11時52分許 35萬元 ⑴告訴人施富金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2頁) ⑷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43至146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