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3119-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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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劉心頴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基於與該集團成員」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有關「在LINE上自稱為「路 景舅舅」之人指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LINE上自稱為「路景舅舅」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心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⒊「陳佳怡優探探雲朵30」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電子檔截圖及照片。 ⒌「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截圖及照片。 ⒍告訴人陳雪瑛(下稱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心頴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心頴」,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路景舅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目前為止共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07、108、119至123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2,100元(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2,1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協助警察抓到上手2人,我有錄下一個上手的車牌號碼交給警察,另一個上手則是我被警察抓的當下,他在附近被員警臨檢,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跟我說遭臨檢對象的特徵,並且調口卡給我看,我看著口卡確認這就是另一個上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該分局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共犯及上手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7607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9歲、11歲)、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之扣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另案扣案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心頴」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因本院已將上開收據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100元(詳後述)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我來回的車資,是從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提取等語(見偵卷第36、1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為來回車資即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2,100元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 被 告 劉心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頴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LINE上暱稱為「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92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集團內在LINE上自稱為「路景舅舅」之人指示前往向遭訛詐之被害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據此賺取往返車資之不法所得。同年1月間,陳雪瑛在網路上遭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投資款。旋劉心頴即接受指派,攜帶事先備妥由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其上載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職位為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名義為「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存款收據」)1紙,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上址與陳雪瑛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讓陳雪瑛確認身分,旋由陳雪瑛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給劉心頴收執;為取信陳雪瑛,除由陳雪瑛自行簽名在上開「存款收據」外,劉心頴則於上開「存款收據」之「日期」、「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值」及「存款方式」等欄位加以填載,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上簽署自己姓名,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完竣,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1紙交付給陳雪瑛以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劉心頴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扣除自己可賺取之往來車資不法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攜往不詳地點並交付集團上手成員。嗣經陳雪瑛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1紙(案內另扣有3紙存款收據,惟與本案無關,至工作證則於另案扣案中,詳卷附陳雪瑛之偵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3年8月13日警製職務報告)。 二、案經陳雪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雪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訛詐並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屬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陳佳怡」及「路景舅舅」間之LINE簡訊對談內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存款收據」1紙及警製職務報告可茲參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存款收據」上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顯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案內雖未扣有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於偵查中陳明前往收款過程中有賺取計程車跳表車資,該車資仍屬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