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126-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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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小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小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不知情江旭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刊登應徵兼職模特兒之訊息,適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QmodelstudioY」向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廖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廖昱涵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廖昱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小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公司,就把自己的帳戶交出去,所以伊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這次要貸款,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因此寄出江旭田的帳戶,沒有想到會再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江旭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13至1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收執聯、本案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7至50、127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刊登應徵兼職模特兒之訊息,適證人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QmodelstudioY」向證人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證人廖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證人廖昱涵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廖昱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7至5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旭田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存卷可憑(偵卷第61至70、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前因辦貸款將自身申辦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經警示而無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至105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遇見可能性,然被告本案再次因辦理貸款,將證人江旭田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本案再以係辦理貸款遭騙抗辯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江旭田所有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廖昱涵調解或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