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3133-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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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的圖案」之人(下稱「龍的圖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鴻章、「龍的圖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或復經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陳鴻章再依「龍的圖案」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尚緯)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宸語、徐桂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宸語、徐桂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張宸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擷圖、詐騙訊息擷圖;告訴人徐桂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本案2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宸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1時50分許,以暱稱「Hdu Reu」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張宸語,與張宸語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要求張宸語使用「7-11賣貨便」,及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宸語聯繫,佯稱張宸語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5時44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6985元 無 無 無 ①113年2月7日16時9分 ②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③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④113年2月7日16時1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7分 許昀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2月7日16時2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9900元 2 徐桂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6時41分前,在LINE群組以暱稱「看見了」之帳號刊登小額利息廣告,嗣徐桂里瀏覽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互加LINE好友,「謝欣怡/鴻昌」遂對徐桂里佯稱:須匯款公證費才能核貸云云,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6時6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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