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金訴-3136-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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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 7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惟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補充更正為「嗣其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時自白(本院卷第24、49、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惟被告本案因共同詐欺獲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目),且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關於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仟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仟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佰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屬洗錢之行為;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90 頁),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關於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持陳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睿驊遭詐存入之2 萬元,雖未再轉交予他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提領該2 萬元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既遂,而非未遂。公訴意旨認應以洗錢未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火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90 頁),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本院卷第24、49、56頁),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已坦承依TG群組集團成員及「火雞」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偵卷第25至37、289 至290 、405 至406 頁),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⒈被告尚屬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入境我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經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本案陳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警方立即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匯入之8 萬元(此與被告提領之2 萬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使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彌補),及被害人表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雖參與本案集團擔任車手,惟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人數(1 人);⒋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香港之工地內從事吊車指揮,月薪約港幣3 萬餘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入境我國,卻加入詐欺集團,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卡,為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火雞」關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理時均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6、57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任何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 萬元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8 萬元,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惟該10萬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如宣告沒收該10萬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POCOPHONE F1 手機固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 2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5 仟元新臺幣 20 張 被告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6 仟元新臺幣 80 張 員警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7 小米廠牌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   被   告 陳凱烽 (香港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日生)             連絡地址:香港域多利道沙灣村27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烽為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以觀光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其入境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火雞」之人及不詳上手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撥打陳睿驊手機,佯稱是陳睿驊弟弟之兒子,表示其已更換電話,並以新電話號碼與陳睿驊互加為LINE好友,嗣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以LINE與陳睿驊聯絡,佯稱有急用需要借錢,並提供陳昱銘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陳睿驊匯款,致陳睿驊不疑有他,於同日10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昱銘上開帳戶。而陳凱烽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暱稱「火雞」之人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拿取裡面裝有陳昱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温成尉所申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巫文科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紅包袋(陳凱烽涉嫌詐欺陳昱銘、温成尉及其他之前匯入該帳戶之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郵局,以陳昱銘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陳睿驊遭詐騙存入之2萬元,惟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扣得陳凱烽持有之陳昱銘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溫成尉所申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巫文科所申辦之前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手機2支等物,並從陳昱銘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出尚未提領之8萬元(均為陳睿驊所匯,偵查中已發還給陳睿驊領回),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睿驊之指證 其遭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昱銘之證述 其帳戶提款卡係遭詐騙寄出之事實。 4 被害人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昱銘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包裹寄件收據乙紙、包裹貨態查詢資料乙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乙份 證人陳昱銘遭詐騙寄出提款卡,於被告到達臺中前,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火雞」之人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依「火雞」指示提款,且「火雞」於對話中表示「明天10前要上工,你來的及嗎?上面的在問」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其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現金10萬元、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提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用之提款卡4張、詐欺所得10萬元及聯絡用手機之事實。 8 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13年8月14日函附存款憑條乙紙 被告提款之款項為被害人陳睿驊存入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火雞」聯絡用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甫提款1筆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且詐欺款項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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