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138-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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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吳宗志」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李則葵與「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李則葵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黃于菥於113年5月間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對黃于菥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于菥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16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李則葵即依「云偉」、「星辰國際-m」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收據標題誤為「卷」)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吳宗志」署名1枚後,李則葵於113年5月16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與黃于菥見面,李則葵對黃于菥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吳宗志」,向黃于菥收取21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黃于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于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再依「云偉」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該21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豆漿」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則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41、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至59頁)、「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1頁左下方、77、129、13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1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新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就前揭犯行與「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 、「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然未按時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97至98頁)、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另有洗錢、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宗志」署名1枚(參偵卷第61、77、12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本身,雖係供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收據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用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參偵卷第61、1 31頁),業經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案件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42頁),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