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314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澤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 629 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16 、2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人、前來取款自稱「王浩」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17分許、111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及於111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截圖傳送予「謝金彥」後,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己○○、丁○○、甲○○(下稱乙○○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匯款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欄)。又丙○○接獲「謝金彥」之通知,旋於11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詳附表一、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款之「王浩」(詳附表一、二「交款時地及金額」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等4 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4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60、175 至2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貸款,因為我是信用小白、沒有薪資證明,銀行的人說不能貸款,我才找網路代辦,「陳緯宏貸款專員」就介紹「謝金彥」給我,「謝金彥」說他能幫我美化帳戶、協助我向銀行貸款,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中信商銀帳戶帳號截圖傳送予「謝金彥」,之後「謝金彥」跟我說他會將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叫我提領出來還給他,用這個方式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我才依照「謝金彥」的指示將錢領出後再交給「王浩」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幸福貸」網站填寫資料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就連絡被告,因此被告認為「陳緯宏 貸款專員」是「幸福貸」那邊的人跟他接洽的,「陳緯宏 貸款專員」有說明貸款利率、費用、每月還款金額讓被告參考,而讓被告卸下心防,被告更加確認對方是合法的貸款專員或貸款公司,「陳緯宏 貸款專員」收到被告傳送的雙證件正反面照片、近3 個月的交易明細等金融資料,及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親屬連絡人基本資料,此與一般銀行申貸所需之資料並無不同,並將被告轉介給「謝金彥」,「謝金彥」跟被告說要以公司的資金匯入被告的帳戶以美化帳戶,且需於當日提領出來返還,被告並按照「謝金彥」之要求填寫「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故被告是誤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的被害人,另外並無證據證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前來取款者是不同人,難以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又被告當時仍就學中、涉世未深,因需錢孔急,確係處於最脆弱之處境,而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卸除被告防備、取得被告信任,被告確有受騙之可能等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聯繫後, 即於111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17分許、111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分別傳送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及於111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截圖傳送予「謝金彥」,其後再依「謝金彥」之指示,於11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詳附表一、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並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款之「王浩」(詳附表一、二「交款時地及金額」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1016 卷第19至23、25至28、29至31、33至36頁,偵57629 卷第11至13 、93至95、101 至104 頁,本院卷第45至60、175 至203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3日及4月18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 月1 日、4 月26日及11月6 日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 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6月14日函、面交地點照片、「王浩」所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圖、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存卷足憑(偵57629 卷第67至73、75至80頁,偵11016 卷第57至66、67至109 、111 至113 、115 、117 、119 至120 、121 至126 、191 至251 頁,偵24668 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93至111 、117 至132 頁);而告訴人乙○○等4 人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中(詳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欄),其後告訴人乙○○等4 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629 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11016 卷第53至56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乙○○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為憑(偵57629 卷第35、37、43、51至52、63、65至66頁,偵24668 卷第41至47、49至59、63頁)。準此,被告透過LINE使「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知悉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乙○○等4 人即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且被告接獲「謝金彥」之通知後,即於11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該等款項分次如數交予前來取款之「王浩」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 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被告曾向金融機構詢問申辦貸款事項乙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我有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銀行說貸款要有薪資轉帳證明,但我是領現金,帳戶內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所以條件不符合等語(偵57629 卷第10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臨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行員詢問辦理貸款的事情,行員說我沒有信用紀錄,所以無法辦理,因為我的薪資是領現金,無法確定有固定收入,就不給我辦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再領出款項,藉此營造資金短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一開始是「陳緯宏 貸款專員」,後來他又介紹「謝金彥」給我,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提款後,「謝金彥」叫我到仁美公園往裡面走就會看到「王浩」,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長椅上,那名男子主動來問我是不是丙○○,並表明他就是「王浩」本人等語(偵11016 卷第27、28、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沒有見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也沒有與他們視訊過,對於他們的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哪家公司、公司地址為何,我都不清楚,我有跟「謝金彥」講過LINE語音電話、他是男性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知被告僅於111 年11月16日交款時見過「王浩」,及透過LINE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聯絡,而從未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碰面、視訊,是被告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均不熟識,卻完全聽從「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言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交款予「王浩」,實屬可議。尤其被告此前既曾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詢問申貸事宜,並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其因遭到上開兩家銀行拒絕,才上網找民間貸款業者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乙情(偵57629 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6、190 、191 、195 頁),殊難想像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收款後,再提款交予他人,即能輕易誤導否決其申貸需求之銀行人員,而取得所需貸款一事,竟毫無懷疑,且未預見「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配合提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合情理。而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因為我的帳戶沒有信用往來、交易紀錄,所以銀行都不會讓我貸款,「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說如果幫我有資金往來作為我的薪轉證明,銀行會比較容易貸款給我,並說匯入的錢分筆匯,當作是好幾個月的薪水,第1 筆就當第1 個月薪資,第2 筆就當第2 個月薪資,第3 筆就當第3 個月薪資,後續銀行問的時候,就說是我的薪轉現金當天存進去的云云(本院卷第190 頁),然觀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係32萬8000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則為16萬元、10萬元、10萬元,此顯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且於本院質以要如何說服銀行人員何種工作可月入32萬元時,即稱不回答此問題(本院卷第191 頁),則以前述「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教導被告如何應付銀行人員詢問,及該等說詞明顯悖於常情而論,若謂被告對「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輔以,「謝金彥」於11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特別提及為免銀行人員來電詢問該日款項進出帳戶之原因,恐被告不知如何答覆,故要求被告拒接陌生來電,被告回稱「好的」一節,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倘若被告提領者確實是貸款公司自有之資金、非不法款項,「謝金彥」為何要求被告拒接電話?被告於提款之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一定社會歷練,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做過餐飲業內場服務生、保險業務員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96 頁),則被告對「謝金彥」為此要求未有任何懷疑,猶認金融機構人員係屬無端聯繫,此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謝金彥」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應知銀行來電當係有事相詢,仍依「謝金彥」所言同意不予接聽,案發後即概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藉詞推託,更足彰顯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又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素未謀面、不知其等姓名、其餘個人及聯絡資訊、實際任職處所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對其等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亦無所悉,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我看,讓我知道他們是民間貸款的業者,我沒有確認「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是否是真的貸款代辦業者,也沒有到「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任職的公司看過等語(本院卷第56 、191 至193頁),即足證之,準此,苟非被告已預見其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然為取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否則被告何以依照來歷不明者即「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說詞行事,並因此同意拒接合法設立、營業之金融機構人員來電。  ㈣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 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對方說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當薪水,之後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偵57629 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說要讓我的帳戶有在跟企業往來、當作薪轉證明,等帳戶美化完之後才能幫我試算可以貸款多少錢等語為真(本院卷第57、190 頁),則「謝金彥」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所任職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王浩」特地前來向被告拿取款項?亦即不論轉匯款項或提款後交予前來取款者,均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何必非得提領鉅款後再交由「王浩」取回,更因受限於時間、場地,而僅能在人來人往之公園收款、核算款項是否正確(詳本院卷第57頁)?尤其「王浩」既專程前來取款,若陪同被告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即能安全、立即地取得款項,何以係於被告提款後再另外碰面取款?諸此均悖於常情至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我不知道「謝金彥」、「陳緯宏」要幫我美化帳戶,為何不讓我直接把存到帳戶的錢轉匯給他們就好,而是叫我領現金,我沒問,也不知道為何收款人不是去銀行或超商等我領完錢之後當場跟我收錢,而是要約在公園收款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92、193 頁),難認可取。再者,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顯然無法逕自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為之,則由告訴人乙○○等4 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與被告接獲「謝金彥」之通知即提款並交予「王浩」等情以言,由於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並不熟識、缺乏信任基礎,難認其等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帳號截圖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且依「謝金彥」之通知進行提款前,被告應可預見「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於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予以領出並交付,即可獲得被告所需之款項,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被告遂配合為之,否則「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該等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贓款,亦不可能使告訴人乙○○等4 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訴人乙○○等4 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㈤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無社會閱歷,此前更有從事保險業務員此等與金融相關之行業、向金融機構詢問申貸事宜之經驗,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涉世未深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衡以,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提供1 個帳戶進行其所謂美化帳戶流程即可,何必提供2 個帳戶收款?況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洵屬可疑;而被告固稱其所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載明須當日還款、無權挪用,不然會構成刑法詐欺、侵占等罪云云(本院卷第199 頁),惟被告既有簽署該紙合作契約、傳送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填寫個人及親屬連絡人基本資料,如被告未歸還款項,「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亦不至面臨無法追償、究責之窘境,有何急迫情況必須於款項匯入不久之當日立刻領出,並在公園交款予「王浩」之理?且由卷附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謝金彥」於11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LINE傳送「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之訊息予被告(本院卷第131 頁),即知「謝金彥」特意交代被告拒接銀行人員之電話,而被告回覆「好的」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就「謝金彥」指示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正當,可能為詐騙他人所得應已心生懷疑,始應允「謝金彥」之提議,以免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再就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謝金彥」之指示,於11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且立即前往約定地點交款予「王浩」等情而論,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有不能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之特殊性,凡此均足徵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之目的即為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現金後迅速取款、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 年11月16日提款、錢也都交給「王浩」,我沒有等全部提款完之後1 次交款而要分3 次,是因為對方沒跟我說會有幾筆金錢要匯入帳戶,錢進來之後,才通知我叫我去領錢給「王浩」等語益明(本院卷第57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在「幸福貸」網站有留下我的LIN E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來聯絡我,我認為「陳緯宏 貸款專員」是貸款公司的人員,之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介紹「謝金彥」給我,「謝金彥」並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91 、194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因貸款條件不佳而上網找了「幸福貸」,網頁除了介紹貸款種類、利 率,也有反詐騙宣導、成功貸款案例,被告因此於「幸福貸」網頁留下姓名、電話、LINE等資料,之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帳戶中沒有任何金流、存款,銀行不會借款,就介紹「謝金彥」給被告,「謝金彥」就跟被告說「我們用公司的資金幫你匯到帳戶裡,幫你做資金的流水,讓銀行看了之後再申貸,申貸之後你當天必須把錢還我們,不然你會構成詐欺、侵占等罪嫌」,被告同意之後,「謝金彥」說會請律師擬定合約讓被告寫,這份合約就是「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律師李怡珍的簽章,從形式上看來已經可以讓沒有相關法律背景的人信以為真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其確有在「幸福貸」網站填寫資料之證據,或「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在貸款公司任職等文件以資佐憑,是被告所為其在「幸福貸」網站之網頁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假借貸公司的名稱是福易貸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s://www.fu-yidai.com等語(偵11016 卷第28頁),且於偵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有在「幸福貸」網站之網頁填寫資料乙情,卻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幸福貸」網頁留下姓名、電話、LINE等資料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即與其聯繫云云(本院卷第66 、191 、197 頁),進而辯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說「幸福貸」、「福易貸」是同一家公司,他說公司有改名,所以我當下是覺得應該兩間都可以、兩個是一樣的云云(本院卷第194頁),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要難信實,且非無隨案情發展而更異其詞之嫌,自無從徒以被告事後上網所列印之「幸福貸」網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電話問過「幸福貸」的客服專線,「陳緯宏 貸款專員」確實是他們的員工,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故所謂去電求證之說,洵屬其單方辯解,亦不足取,職此,被告所辯在「幸福貸」網站填寫資料不久,「陳緯宏 貸款專員」即與其聯繫云云,乃被告片面之詞,無以遽信。況且,被告徒憑「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空言表示其等乃貸款公司人員,及一紙來路不明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即稱相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說詞云云,更係無稽,洵非可取。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果真的相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做金流這套要跟銀行借錢,的確是虛偽詐欺之行為,但那跟本案沒關係,被告從頭到尾是被對方騙了,對方也一定沒有拿所謂的金流資料給銀行審核,被告亟需用錢之下怎麼會想那麼多,對方去騙銀行又不是被告騙的,更何況這件事從來都沒發生,若要用這種方式推論被告之不法心態,再往前推論被告對交付帳戶有不確定故意,有點推太遠了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然此辯護意旨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其相信能藉由美化帳戶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自陳如銀行人員詢問即告知匯入之款項是薪水等辯詞,及被告確實配合「謝金彥」所為指示提款之舉有別,何況被告亦係欲以匯入之款項乃個人薪資為由欺瞞銀行人員,藉此順利提領款項,故被告所為自非與本案無關,更有與「陳緯宏貸款專員」等人聯手欺騙銀行之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如被告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豈會在LINE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連絡人姓名、手機、關係等資料,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何需為人作嫁去做詐欺的事,被告若有本案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甚至順應對方審核資格能力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附有照片及個資)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可認被告係因急於貸款思慮不周而遭人欺騙利用等語(本院卷第69、71至73、200 頁),惟由被告為取得所需款項,而冒險聽從欠缺信任基礎之「謝金彥」所為指示提款,並交款予初次見面之「王浩」以觀,足見被告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款項,即可解決資金問題,若遭「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況「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無法掌控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卻無懼被告私吞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顯見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間或有足以約束被告行為之約定,或因被告透過LINE將自己之手機號碼、雙證件照片、任職地點、住居所等個人資訊,及將其父親、胞姊之姓名、聯絡電話提供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本院卷第94、95、105 頁),而使被告擔心捲款潛逃恐生不利後果,乃完全聽命行事並不敢私下捲款離去;再者調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即知申辦者係何人,若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申辦人自易遭列為調查偵辦之對象,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是即便被告為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人,亦與其是否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況且,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及其親屬之基本資訊、依指示交款等情,驟認被告本案所為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面有打說「 謝金彥」有收到款項,我當下有截圖,是為了避免之後他們說沒拿到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被告當時早已提領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並交款予「王浩」,而被告截圖不過為求自保以免日後遭誣指侵吞款項,與其是否不知或未懷疑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顯不相涉;衡以,對照被告未經查證即提供帳號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且依「謝金彥」所為通知立刻提款,並在公園交款予「王浩」等行為,與被告截圖存證之慎重作法相比,顯屬輕率,被告前後所展現之態度、仔細程度甚是迥異,縱使被告留存其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仍不得逕認被告係誤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說法乃遭其等利用。且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 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 線、2 線、3 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提款後,「謝金彥」叫我到仁美公園往裡面走就會看到「王浩」,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長椅上,那名男子主動來問我是不是丙○○,並表明他就是「王浩」本人等語(偵11016 卷第34頁),足徵被告走向「王浩」之際正與「謝金彥」通話中或甫結束通話不久,則除了指示被告提款之「謝金彥」、向被告收款之「王浩」,併同被告本人,本案參與犯罪者已有3 人以上,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及來取款之人是不同人,難以排除一人分飾多角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無以憑採。末以,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於111 年11月20日至警局報案後,也多次到警局作筆錄、協助警方想抓到來跟他取款的車手,若被告有本案犯行理應盡力隱蔽此事,應不至甘冒遭檢警追緝之風險至警局報案,怎麼可能還多次協助警察,想要抓到「王浩」,而且還提供情資讓警察可以藉由現場的監視器,去找到「王浩」的一些相關資料,若被告是其中一員,怎會讓警察抓自己人等語(本院卷第71、200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過程,其係獲悉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11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1分許向警方報案(詳偵11016 卷第25、26頁),而斯時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早已遭被告領出並交給「王浩」,參以告訴人乙○○等4 人發現遭詐騙後,其中告訴人乙○○、己○○旋於111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7分許、3 時1 分許各自到派出所接受警詢(詳偵57629 卷第15、19頁),而告訴人丁○○、甲○○亦分別於111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111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9 分許至派出所接受警詢(詳偵57629 卷第23頁,偵11016 卷第53頁),即使被告未行報案之舉,警方亦當憑告訴人乙○○等4 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調閱帳戶之開戶資料,於查悉申辦人係被告後,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被告前揭所辯,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遭「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蒙騙,方為前述提供帳戶收款、提款後交款等行為之辯解,實乃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㈨基上各節,由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態之提款、交款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當可預見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謝金彥」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交款予「王浩」,係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所需款項,而提供該等帳戶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收款,復依「謝金彥」所為通知予以提款、交款予「王浩」,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言,至於其提供該等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交款予「王浩」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謝金彥」之指示進行提款,復交款予「王浩」,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單純要辦貸款為由,辯稱其遭對方利用、欺騙云云,無足採信。 二、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乙○○等4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分工情形詳犯罪事實欄),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復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且遭被告提領後交款予「王浩」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不詳成員係採取片段提款、取款過程,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除有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另有向被告索要帳號之「陳緯宏 貸款專員」、通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謝金彥」、收取詐欺贓款之「王浩」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者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利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從而,被告及「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不詳成員顯係共同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等4 人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始能順利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 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之情,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告訴人乙○○、丁○○、甲○○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惟此乃不詳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乙○○、丁○○、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而各依指示匯款後不久即予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王浩」收受,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乙○○等4 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受騙,遂各自匯款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謝金彥」之通知而提領後交予「王浩」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告訴人乙○○等4 人遭詐騙且所匯款項遭提領乙節,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及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等情後,就其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縱使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王浩」,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等4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尤其被告僅為購買手機,即不顧他人可能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失,而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甚是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17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 頁),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等4 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乙○○等4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139 、201 、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乙○○等4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並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如數交予「王浩」收取,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 年11 月8 日起,加入「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人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被告以LINE訊息將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發送予「謝金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4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謝金彥」指示被告領款,並交款予「謝金彥」指定之收款人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等4 人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交談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臨櫃提款照片、被告提款後交付「王浩」之地點照片、「王浩」及搭乘之計程車與行跡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乙○○等4 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與「陳緯宏貸款專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同日交款予「王浩」,此時間甚為短暫,能否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乙○○等4 人受騙後所匯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王浩」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款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稱其為乙○○之姪子,並對乙○○佯稱要投資電器商品欲向乙○○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43秒(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32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32萬8000元 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丙○○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提領30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㈡丙○○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5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4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均屬有誤,爰更正之)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32萬8000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款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自稱其為己○○之子,並對己○○佯稱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18秒匯款16萬元 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21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提領23萬6000元。 ㈡丙○○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32秒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26萬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來電自稱其為丁○○之姪子,並對丁○○佯稱欲向丁○○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2時1分44秒匯款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來電稱呼甲○○為舅舅,並對甲○○佯稱欲向甲○○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26秒匯款10萬元 丙○○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樂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㈠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37秒提領1萬元。 ㈡同日下午1時58分50秒、1時59分39秒、2時0分28秒、2時1分21秒各提領2萬元。 ㈢同日下午2時2分24秒提領1萬元。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10萬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