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3150-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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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思琪」之人的介紹,而與LINE暱稱「李瑞東」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李瑞東」所為指示,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且包裹上之取件人名稱為「鄒* 佑」。而「李瑞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9 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甲○○,並對甲○○誆稱在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李瑞東」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從郵局帳戶領出6 萬元、4 萬元,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甲○○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余思琪」說會匯款20萬元港幣給我,並請我幫忙將其中10萬元港幣拿給她閨密的母親,剩下的10萬元港幣給我花用,但我有跟「余思琪」說不用,「余思琪」就請我跟「李瑞東」聯絡,因那筆20萬元港幣無法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李瑞東」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寄給他,等審查通過之後,會把20萬元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再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回來給我,我沒有查證就把郵局帳戶交給別人,導致有人上當受騙,我很自責,但我要強調我沒有要犯罪、害人或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我只是想幫「余思琪」的忙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由「余思琪」的介紹而與「李瑞東」聯繫後,即依「 李瑞東」所為指示,於11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而包裹上之取件人名稱為「鄒* 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7、87至89頁,本院卷第39至52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瑞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交貨便照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被告與「余思琪」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存卷可查(偵卷第35至37、91至109 、111 、113 、117 、119 至155 頁);又告訴人甲○○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 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款項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遭領出6 萬元、4 萬元,而告訴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所提出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網銀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51、53至55、56頁)。從而,「李瑞東」應係於11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8分許至000 年0 月00日下午1時1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作為收受、提領告訴人因受騙所轉帳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者即「李瑞東」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不認識「李瑞東」,「李瑞東」是透過「余思琪」認識的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從來沒有看過「李瑞東」這個人,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李瑞東」是否是他的真名,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年籍、住居所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對於「李瑞東」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只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李瑞東」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東」使用,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謂其想要幫「余思琪」的忙,故提供郵局帳戶讓「余思琪」匯款,並與「余思琪」介紹之「李瑞東」聯繫,經「李瑞東」告知「余思琪」之款項無法匯入郵局帳戶,乃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李瑞東」進行審核云云(偵卷第25頁),然被告只透過LINE和「余思琪」聯繫約1 、2 個月,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亦未見過「余思琪」,且不知「余思琪」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為何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5、88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與「余思琪」素未謀面、就「余思琪」之個人資訊一概不知,則被告聽信不具信任關係之「余思琪」所言而與「李瑞東」聯繫,再依「李瑞東」之指示逕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出,洵屬可議;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瑞東」說「鄒* 佑」是他們專用的窗口,要我把提款卡寄到這個窗口,我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寄給「李瑞東」等語(本院卷第49頁),苟若被告就「李瑞東」指示其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但取件人係其從未聽聞之「鄒* 佑」一事毫無疑義,而未預見「李瑞東」要求其寄出郵局帳戶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要難置信。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跟對方不認識、沒見過面,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讓他轉帳給別人,還要給我錢,我一開始也覺得不合理,我之前因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被警方移送幫助詐欺,後為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經過上次的調查程序,對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我有稍微懷疑,我跟對方說我也怕被人家騙來當人頭帳戶,後來「李瑞東」跟我說他是政府官員,我有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但是對方一直推託等語(偵卷第88、89頁),職此被告既已心存疑義,對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李瑞東」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當能有所預見,惟被告卻僅憑「李瑞東」片面之詞,率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東」使用,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李瑞東」以郵局帳戶收取、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為幫「余思琪」的忙,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李瑞東」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李瑞東」可能以其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㈤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即知被告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前,該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之時間是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2分許、餘額僅有545 元(偵卷第37頁),足認「李瑞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東」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佐以,被告前因將自身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收款,並依通知提款後,將款項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而遭警方以其涉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卷第73至76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李瑞東」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即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李瑞東」,不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李瑞東」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而被告對於「李瑞東」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李瑞東」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LINE語音電話,被告欲向「李瑞東」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李瑞東」將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保「李瑞東」如何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0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李瑞東」約定何時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還給我,全部都是「李瑞東」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及「李瑞東」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李瑞東」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李瑞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李瑞東」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李瑞東」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東」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遂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該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 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3至3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領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