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15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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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洛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劉洛均(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然起訴書附表二並未敘明此部分,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指明係劉洛均所提領)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陳奮宜(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指示,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本判決附表一金融帳戶相同),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使「楊澤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並對告訴人陳媛湞、林紹榮、魏郁琪、蔡旻成、陳宣語、陳怡禎、蕭雅文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除匯款時間之記載略有數分鐘之差距外,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與本判決附表二完全相同)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515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515號上訴書等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35-37、73-77頁)。 ㈡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前案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情節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屬相同,雖前案與本案就被告被訴罪名不同,然就被訴以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既無二致,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進而實行提領款項之行為,彼此間應具吸收關係,是雖前案起訴書未提及前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仍不失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效力仍然及於起訴書未提及之上開淺在事實。 ㈢從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74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37431字第1139114092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洛均 112年12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及回水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之某日,透過簡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陳媛湞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陳媛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芸」好友後,佯稱現金資質及信用不足,需要持續匯款方能符合貸款條件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6萬元 被害人 陳媛湞 112年12月5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49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SHAKEEL AHMED」與林紹榮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與林紹榮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林紹榮,告知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3分許 3萬4988元 112年12月5日11時11分許 3萬5000元 告訴人 林紹榮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11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黃巧彤」與魏郁琪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h6778」與魏郁琪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魏郁琪,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魏郁琪聯繫後,向魏郁琪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魏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6萬元 告訴人 魏郁琪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5日12時2分許 4萬9000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1時整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奕伶」與蔡旻成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蔡旻成,告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賣場及帳戶遭到凍結,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蔡旻成聯繫後,向蔡旻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賣場解凍云云,致蔡旻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42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 1萬3000元 告訴人 蔡旻成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宣語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xiaoli1016」與陳宣語聯絡,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陳宣語,告知未開通蝦皮電商平台之認證,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宣語聯繫後,向陳宣語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陳宣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4萬9981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烏日新明道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祥門市) 2萬元 告訴人 陳宣語 112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 1萬6089元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萬6000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0時6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正龍」與陳怡禎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陳怡禎,告知帳戶有問題可能收不到錢,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怡禎聯繫後,向陳怡禎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陳怡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 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及中華路61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整許 3萬元 告訴人 陳怡禎 112年12月5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2分許 9000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蕭雅文聯繫,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Facebook客服人員聯繫蕭雅文,告知帳戶未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蕭雅文聯繫後,向蕭雅文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網銀功能云云,致蕭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7811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7000元 告訴人 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