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160-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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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温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温鴻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萬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温鴻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對方說他有管道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他說如果貸款過了會拿錢到我家給我,跟我說辦理貸款大約需要半年,因我當時欠他錢還不出來,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15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萬莉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柯萬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係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其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其極可能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8元(見偵卷第5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11月接獲貸款電話,跟地 下錢莊借高利貸,後來因為還不出來,對方提出要幫我貸款,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洗信用,才能順利核貸,對方有派人到我家拍攝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照片,對方說要先幫我送件審核,之後說有通過,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所以會將他自己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再轉出,對方於112年11月底、12月初又派員來我家,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當場提供,對方表示需要等待3-6個月,來我家每次都同一人,男性、30幾歲、暱稱阿傑,沒有其他資料,他都直接來我家,所以沒有電話號碼,而且是徒步,所以也不知道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我於自己家裏開的店做油漆工作,還完車貸之後曾向和潤借錢,不向銀行借款是因為信用不好,因為還有其他信用卡貸款,有向銀行諮詢過借款,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明或資產證明;借高利貸的人要來收10萬我交不出來,對方說他有代辦的人可以幫忙辦貸款,高利貸的人說知道我信用不好,要我交付金融卡放錢進去,他們說會負責幫忙借款,我都是跟高利貸的人直接面談,沒有簽立代辦契約或借據,對方說錢下來了直接扣掉,不知道對方要向何人借錢。要錢要不到那天後隔了三、四天才來我家找我拿金融卡,我交付了網路銀行及密碼,當場有告知金融卡密碼,帳戶申請書上約定帳戶是我寫的,對方要我寫我就寫了,對方說他要用,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知道有帳號密碼就能收錢轉錢。上述所說沒有證據證明,都是高利貸的人到我家當面講的。我有問高利貸的人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對方沒有說很明確,只說都是正常的,我知道現在詐騙案件很多,那時被討債想不了那麼多,我擔心有問題,我有提問,對方有保證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12年12月5日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去辦理,向我拿取帳戶的人要求我交付帳戶前要先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辦完當天即112年12月5日他就過來向我拿取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說約定這2個轉帳帳戶後續貸款比較好做。不知道向我拿取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是我之前欠他高利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無所悉,且擔心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故曾向其詢問用途,則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及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自該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並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該款項遭轉匯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遭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所騙,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2.不論金融機構、民間信用貸款或私人間借款,金融業者、其 他民間企業於核貸前或私人於借款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借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被告從事油漆工作,之前有車貸及信用卡貸款經驗,並曾向銀行諮詢過貸款,知道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明或資產證明(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私人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據被告於偵訊供稱:不知道向誰借款,也沒有簽立代辦契約或借據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與其所稱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約定還款期限、條件,亦無庸提出任何擔保、簽署任何取款憑證,實悖於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態,是以,被告辯稱因無法償還高利貸,乃依對方要求提出本案帳戶資料借款之說詞,已難採信。  3.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無法償還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1名8歲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柯萬莉 假司法人員真詐欺 1、112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2、112年12月7日9時7分許 1、70萬元 2、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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