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3161-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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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萱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劉 學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下稱『劉學樺』,無證據證明王茹萱知悉或可得知悉『劉學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顯示王茹萱知悉『劉學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茹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戴雅純(告訴人戴瑋佑【下稱告訴人】之胞姊)受告訴 人委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證人戴雅純警詢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⒌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⒍「l_0130_」之社群軟體IG個人照片牆頁面、對話紀錄截圖 。 ⒎被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⒏刪除「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告訴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然終究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其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以2萬3,02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指認「劉學樺」,希望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何宗霖表示:依被告警詢供述,無法辨識「劉學樺」之真實身分,故無從進行後續偵辦作為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7、77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懷孕中(預產期為113年12月25日)、需照顧有肝硬化及黃疸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57、60、67頁),末考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庭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表示:若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71、72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網路轉帳之款項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3,000元(詳後述)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將其遭詐款項匯入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後,我依「劉學樺」指示將前開款項的一部分轉匯到「劉學樺」指定帳戶,而剩餘未轉匯出之款項中,扣除我幫「劉學樺」代墊的電話費、外送費等款項後,剩下的3,000元就是我本案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55頁),上開3,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77號 被 告 王茹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茹萱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茹萱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瑋佑,致戴瑋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王茹萱轉帳及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戴瑋佑發覺受騙,而由戴雅純協助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茹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告訴人戴瑋佑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朋友「劉學樺」請伊幫忙叫外送及繳國內之電話費,後表示要還款給伊,伊才同意幫對方收錢轉錢,對方是臺灣人,但伊與對方只用IG聯絡,認識快1年云云,則對方既是本國人,且請被告幫忙叫外送及繳國內之電話費,顯見人在國內,何以須要借用被告之帳戶並轉帳,又被告與對方認識快1年,卻僅能提供2頁對話紀錄,且並無法提供「劉學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提領及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屬有誤)。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戴瑋佑 假旅遊真詐欺 ①113年2月4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2月5日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3,0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