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164-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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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之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供驗證之門號,再以丁璽儒(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辦中)之名義,利用上開門號進行驗證,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乙○○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另案被告丁璽儒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網頁、電子錢包擷圖、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保本合約擷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民國113年0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60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3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57號函暨檢附門號清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2、47-120、123-127、129-130、133、171-173、181、191-196、199-2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行騙告訴人之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性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3個月,即再於111年6月13日從事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部,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太太懷孕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所為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或將會以何種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預扣利息、手續費後,我從事本案, 實際上有拿到1萬5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以向本案詐欺正犯貸得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作為其提供人頭門號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之條件甚明,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地點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詐欺正犯先在臉書網頁發送不實博弈賽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誆稱:投資gleneagle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另案被告丁璽儒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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